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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112民初11727号

云南川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徐耀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云南川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耀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12民初11727号

原告:云南川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0950369373。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益宁路旁云石商贸城**楼****。

法定代表人:刘忠建。

委托代理人:赵毅,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耀东,男,汉族,1980年7月12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原告云南川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驰公司)诉被告徐耀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耀东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垫付的购机款89747.22元,以及原告为主张自身权利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94747.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日,被告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由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型号为ZL50F-II(设备序列号为27950)装载机,原告作为被告履约的担保人。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首付款81648元,剩余部分按照18期付清,每期一个月,每期应付款项为17953.1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未依约支付购机款项,导致原告被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89747.22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拒绝支付任何款项。为此,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支付律师费5000元。根据《担保法》及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徐耀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陈述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徐耀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客户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出具,并无被告签字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原告以担保人的身份与被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卡特彼勒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下称《协议》),主要内容为卡特彼勒公司根据被告的选择向原告购买设备(型号:ZL50F-II,序列号:27950)并租赁给被告,付款方式为:首付款75600元,剩余部分分18期付清,每期一个月,每月支付基本租金17953.1元,手续费6048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同意为被告在《协议》下的全部债务向卡特彼勒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额、卡特彼勒公司为实现债权或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执行费用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有关《协议》的任何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因融资租赁、转让、担保等各种法律关系引发的争议,各方确认同意均按照明细表E项中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予以解决,任何争议解决方式中的胜诉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其律师费和争议解决费用。同日,原被告签订《收货确认书》,确认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山IZL50F-II装载机(编号:27950)一台。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卡特彼勒公司账户打款18000元,系为被告垫付的租金;2016年5月25日,原告向卡特彼勒公司账户打款113942.93元,其中代被告垫付租金35634.5元;2016年7月12日,原告向卡特彼勒公司账户打款135690.92元,其中代被告垫付租金18000元;2017年5月11日,原告委托云南鼎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卡特彼勒公司账户打款146637.06元,其中代被告垫付租金17483.31元;2017年7月12日,原告委托云南鼎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卡特彼勒公司账户打款74580.34元,其中代被告垫付租金17905.89元;2017年12月19日,原告委托云南鼎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卡特彼勒公司账户打款12286.03元,其中代被告垫付租金7075.52元。2018年9月26日,卡特彼勒公司向原告出具垫款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认可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12月19日期间先后六次代被告垫付了租金,上述六期垫付租金总计114099.22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自身权利支出律师费5000元。另,庭审中,原告陈述在为被告垫款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300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费87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协议》系合同签订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性质系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徐耀东因未及时向出租人卡特彼勒公司支付租赁挖掘机的费用,导致原告作为担保人根据《协议》的约定为承租人被告向出租人卡特彼勒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垫付款证明,卡特彼勒公司认可原告代偿了六期基本租金总计114099.22元。代偿后,原告川驰公司作为担保人有权向承租人被告徐耀东进行追偿。庭审中,原告认可在为被告垫付租金后,被告曾支付原告30000元,扣减该部分款项,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代偿租金84099.22元,故原告现主张的代偿租金84099.22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保全费,根据《协议》第二十一条:“有关《协议》的任何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因融资租赁、转让、担保等各种法律关系引发的争议,各方确认同意均按照明细表E项中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予以解决,任何争议解决方式中的胜诉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其律师费和争议解决费用”之约定,原告为实现自身主张支出律师费5000元、保全费870元,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及保全费8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徐耀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耀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川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偿租金84099.22元;

二、被告徐耀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川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川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耀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云南川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承担2118元;保全费87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被告承担款项总计2988元于付款之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陈思源

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

人民陪审员  何 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婷婷徐宏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