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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123民初224号

黄国忠与郑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0-11-05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国忠;郑肇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3民初224号

原告:黄国忠,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被告:郑肇平,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罗源县,现羁押于福建省女子监狱。 原告黄国忠与被告郑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忠、郑肇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国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肇平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15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郑肇平以缺资为由,分别于2011年12月2日、2011年12月27日、2012年9月19日、2012年10月19日、2013年6月16日、2015年9月10日六次向黄国忠借现金人民币35,000元、15,000元、10,000元、10,000元,40,000元及45,000元,共计155,000元,上述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率2%。由郑肇平出具六份借条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证据。借款后郑肇平不守信用,拖欠不还,为此,特具状请求判如所请。 郑肇平辩称:其确实分几次向黄国忠共计借款155,000元,双方均约定月利息分2分,也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肇平分别于2011年12月2日、12月27日、2012年9月19日、10月19日、2013年6月16日、2015年9月10日六次向黄国忠借现金人民币35,000元、15,000元、10,000元、10,000元、40,000元及45,000元,共计155,000元,上述借款除2011年12月2日这份借条未月利息外,其余借条双方均约定月利率2%,郑肇平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止,后未再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黄国忠与郑肇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郑肇平出具给黄国忠的六份借条及黄国忠的陈述在案佐证,予以确认。除2011年12月2日的35,000元借款外,双方对借款利息均书面约定月利率2%,但郑肇平庭审中自认所有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息2%,郑肇平并实际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故黄国忠主张郑肇平应支付全部借款按月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郑肇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国忠借款人民币15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4元,减半收取2347元,由被告郑肇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金桂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灵

书 记 员 林 颖 附: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