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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7刑终56号

司徒杰斌诈骗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司徒杰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7刑终5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徒杰斌,男,1987年7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440************73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开平市**************。因本案于2018年7月4日被羁押,5日被刑事拘留,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辩护人詹振雄,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江门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司徒杰斌诈骗一案,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粤0783刑初7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司徒杰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阅卷,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司徒杰斌,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司徒杰斌利用被害人关某嫦与其发生性关系及在网上进行裸体聊天等事情,使用有变声功能的手机冒充“李警官”,“郑警官”等联系被害人,以被害人与其所做的事情是违法行为且传上了网络,要缴交“罚款”,并以不交“罚款”就将事情告知被害人家人等相威胁,多次勒索被害人,共索得215900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司徒杰斌谎称有关系,可以帮被害人司徒*华的女儿找到国家机关单位事业编制的工作,后通过使用有变声功能的手机冒充相关单位工作人员联系被害人,多次以收取介绍费、体检费等费用为由共骗得被害人2068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司徒杰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关美嫦、司徒*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司徒*珍、方*荣、郑*谊、张*庆、周*鹏、司徒*勇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缴获的物证照片,搜查、扣押材料,手机微信电子数据,通话清单,银行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司徒杰斌无视国家法律,以威胁的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司徒杰斌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所得,应当予以退赔;犯罪工具,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司徒杰斌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二、责令司徒杰斌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赔被害人关*嫦215900元,退赔被害人司徒*华206800元。

三、缴获司徒杰斌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手机卡1张,予以没收销毁。

上诉人司徒杰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司徒杰斌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的证据不充分,多是被害人单方面的证言,在没有查清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金额与实际不符,且无能证明犯罪金额的证据。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但上诉人并没有得到从轻处罚的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做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或将案件发回开平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司徒杰斌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对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定性无异议。2.司徒杰斌在犯罪过程中,只是适用变音电话,令被害人产生心理压力,从而达到敲诈勒索的目的,并没有采取其他过激手段。3.归案后,司徒杰斌如实供述全部涉案事实,属坦白。4.司徒杰斌通过亲属联系退赔,因客观原因未能实现,但司徒杰斌具有悔罪表现。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司徒杰斌。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司徒杰斌敲诈勒索、诈骗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该等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二审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司徒杰斌无视国家法律,以威胁的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司徒杰斌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司徒杰斌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的财产,应当责令退赔。犯罪工具,应予以没收。对于上诉人司徒杰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司徒杰斌敲诈勒索、诈骗犯罪数额问题。经查,1.关于敲诈勒索的数额认定问题。司徒杰斌与被害人原为情人关系,上诉人司徒杰斌利用被害人信任,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多次冒充公安人员要挟勒索钱财,数额高达215900元,该行为性质恶劣,动机龌蹉,应予以严惩。司徒杰斌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其多次冒充公安人员以裸聊罚款、电话中说低俗色情话违法、“李姨”被抓、补缴罚款等为由对关*嫦多次敲诈勒索,并曾以被害人如不交款将告知被害人在政府工作的女婿等为由相威胁的事实。另外,司徒杰斌供述交代的勒索理由、作案手法、涉案金额、交付地点等能与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形成相互对应关系,并有通话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侦查机关根据司徒杰斌的有罪供述计算的其敲诈勒索犯罪数额为217000元,原审判决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被害人陈述的各宗敲诈勒索犯罪事实被骗金额进行核算,得出215900元定罪金额并无不当。2.关于诈骗罪的犯罪数额问题。经查,司徒杰斌以帮司徒*华的女儿找工作为由,冒充交警中队的“张队长”、政审人员,多次向司徒*华索要关系费、政审费、体检费、培训费、服装费等共2068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司徒*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司徒*珍的证言、通话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司徒杰斌也稳定供述其曾先后8次以帮司徒*华女儿找工作为由骗得20万元,且与被害人陈述及辨认、证人司徒*珍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法院以被害人具体陈述的受害经过及被骗金额认定上诉人司徒杰斌的诈骗金额,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判决量刑是否恰当问题。经查,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之规定,上诉人司徒杰斌敲诈勒索涉案金额达215900元,属数额巨大。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对司徒杰斌敲诈勒索罪的量刑幅度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之规定,司徒杰斌实施诈骗的金额为206800元,属数额巨大。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对司徒杰斌诈骗罪的量刑幅度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综上,原审判决根据司徒杰斌的犯罪事实及如实供述等情节,在法定刑量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相应量刑档次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司徒杰斌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平惠

审判员  张 锋

审判员  陈史豪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甄秀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