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25民初1666号
原告:吴政,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峻峰,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刚,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吴政与被告李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劳务工资226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台嘉蚌埠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的厂房,雇佣原告从事地面磨平工作,2018年1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还下欠原告工资226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未支付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刚未作答辩。 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2600元。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包台嘉蚌埠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的厂房,雇佣原告从事地面磨平工作,2018年1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还下欠原告工资22600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原告工资款22600元,后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当及时支付该笔欠款22600元。关于利息部分,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履行给付劳动报酬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又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可自本院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七)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政工资款22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3月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吴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计182.5元,由被告李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庚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四)返还财产 (七)赔偿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