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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行终57号

刘建民、杜少武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1-04-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当事人
刘建民;杜少武;杜顺民;刘彦民;杜新敏;杜克敏;刘志超;杜铁圈;李月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豫03行终5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建民,男,汉族,1958年6月29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杜少武,男,汉族,1971年8月28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杜顺民,男,汉族,1959年1月24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彦民,男,汉族,1957年5月24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杜新敏,男,汉族,1963年7月13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杜克敏,男,汉族,1954年3月24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志超,男,汉族,1963年7月20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杜铁圈,男,汉族,1973年2月2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月荣,女,汉族,1953年9月11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上诉人刘建民、杜少武、杜顺民、刘彦民、杜新敏、杜克敏、刘志超、杜铁圈、李月荣因与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洛阳市地产有限公司就洛阳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洛市国用(2012)第0500669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是否涉嫌行政违法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行初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建民、杜少武、杜顺民、刘彦民、杜新敏、杜克敏、刘志超、杜铁圈、李月荣上诉称: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行初77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建民、杜少武、杜顺民、刘彦民、杜新敏、杜克敏、刘志超、杜铁圈、李月荣虽然不是涉案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但洛阳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洛市国用(2012)第0500669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直接侵犯了其九人合法权益,一审裁定认为没有利害关系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经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刘建民、杜少武、杜顺民、刘彦民、杜新敏、杜克敏、刘志超、杜铁圈、李月荣既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与所述行政行为也没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刘建民、杜少武、杜顺民、刘彦民、杜新敏、杜克敏、刘志超、杜铁圈、李月荣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妥,刘建民、杜少武、杜顺民、刘彦民、杜新敏、杜克敏、刘志超、杜铁圈、李月荣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王 艺

审判员  任海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孟秀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