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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724民初5922号

黄海占与巨野县华驰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1-04-30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海占;巨野县华驰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4民初5922号

原告:黄海占,男,195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勇,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爽爽,山东士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野县华驰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前进路南段路东(铁路立交桥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MA3F9ED73F。

法定代表人:黄百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瑞。 原告黄海占与被告巨野县华驰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占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勇、黄爽爽,被告华驰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海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2018年9月13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并判令被告限期退回购车款49800元,原告同意将涉案车辆退回被告;2、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149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资49800元购置北汽新能源EC180轿车,车驾号为LNBSCB3FOHW191958,并约定由被告帮助办理车辆的相关手续(含购买车辆交强险、车管所登记、上牌等)。2018年11月16日,被告为原告上牌时,原告发现该车竟然是“二手车”。车辆的原始所有人为李德荣,登记机关为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日期为2017年12月13日;2018年4月12日转移登记给董德文,获得方式为购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为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原告找被告理论,被告坚持称是新车。即使在税务所调解时,被告在税务所所长面前也明确表示是新车。被告是汽车销售公司,应当依法告知车辆的基本信息,特别是影响销售价格的二手、三手车信息,更应当在签订合同之前明确告知以便原告作出正确选择。但在原告问询时,被告仍多次告知是新车不是“二手车”,对车辆违章情况被告的解释也不合常理,其行为构成民事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听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撤销买卖合同并判令退车退款、被告依法赔偿。 华驰达公司辩称,1、2018年9月13日原告买车时,华驰达公司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原告这个车是新车,需要过户。2、华驰达公司是二级代理商,从菏泽一级代理商那里购买了车辆,没有加一分钱利润就卖给了原告。因为新能源车需要领取国家补贴,所以厂家在出厂时已上完一次户,一级代理商需要完成过户,到二级代理商这需要三手过户。因为青岛当地地方补贴要高于菏泽当地地方补贴,厂家为了销售给客户的车辆价格更低才在青岛落户,拿青岛当地地方补贴,从青岛到菏泽一级代理商需要提档过户,才会造成在2018年4月12日转移登记给董德文,董德文是菏泽市北汽新能源员工。3、原告卖车款是49800元,车出厂价155800元,补贴后售价55800元,因原告与被告公司老板是熟人,故此车没有加一分钱利润销售给原告。在此之前黄海占与被告曾当着税务局领导的面已把这个事调解说清,所以不存在欺诈。4、现在车辆登记证书与行驶证上的车主名均是黄海占,原告与被告已形成合理的买卖关系。5、车辆违章可能是因为其他客户购买车时挂错过车牌所导致的。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资49800元购置北京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北汽新能源EC180白色轿车一部,车驾号为LNBSCB3FOHW191958,并约定由被告帮助办理车辆的相关手续(含购买车辆交强险、车管所登记、上牌等)。同日,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购车款49800元后将车辆提走。该车于2018年11月16日由被告帮助登记在原告名下,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开票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该发票显示:买方黄海占,卖方董德文,车价壹万元整。该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记载信息显示,注册登记:登记机关为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日期2017年12月13日,机动车所有人李德荣,车牌号鲁B**××××;转移登记:姓名董德文,获得方式购买,登记机关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转移登记日期2018年4月12日,车牌号鲁R**××××;转移登记:姓名黄海占,获得方式购买,转移登记日期2018年11月16日,车牌号鲁R**××××。因此,原告找被告理论,被告解释称,原告所购车辆是新车,因为新能源汽车需要领取国家补贴,被告是二级代理商才出现三手过户。原告不同意被告辩解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民事欺诈。 另查明,涉案车辆于2018年9月11日出现“闯红灯”违章一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属民事欺诈行为。

被告虽辩称,其销售给原告的车是新车,之所以出现过户是因为新能源汽车需要领取国家补贴,厂家在出厂时已上完一次户,一级代理商需要完成过户,到二级代理商销售需要三手过户,车辆出现违章可能是因其他客户购买车时挂错过车牌所导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述辩解理由成立。被告作为汽车销售公司,应当在签订合同之前明确告知原告所销售车辆的基本信息,包括二级代理商销售需要三手过户等信息,由原告在掌握车辆真实情况后作出是否购买的意思表示。事实上,被告并未事先向原告解释说明,且该车辆在原告购买前已有违章记录,被告对此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这种销售行为,应属民事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协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要求撤销涉案《汽车销售合同》,由被告退回原告购车款49800元,原告退回被告涉案车辆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作为消费者,在受欺诈的情况下支付被告购车款49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款的三倍即149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黄海占与被告巨野县华驰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 二、被告巨野县华驰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黄海占购车款49800元,同时原告黄海占将车驾号为LNBSCB3FOHW191958(车牌号为鲁R**××××)的北汽新能源EC180白色轿车一部返还给被告,并协助被告巨野县华驰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办理车辆过户; 三、被告巨野县华驰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海占149400元。 案件受理费4284元,减半收取2142元,由被告巨野县华驰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秀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盛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