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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21民初1095号

张银奎与王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19-03-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银奎;王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1民初1095号

原告:张银奎,男,195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扶沟县。

被告:王苹,女,197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周口市。

原告张银奎与被告王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时张银奎撤回了对张小龙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银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苹返还张银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1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王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9日王苹因生意周转,向张银奎借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10天还款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王苹未偿还,经张银奎多次催要至今无果。为维护张银奎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王苹未作答辩。张银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8年12月29日王苹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张银奎借款50000元,2019年1月6日张银奎找到王苹要求还款,王苹未返还,王苹向张银奎出具50000元借条一份。河南农信社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8年12月29日张银奎在扶沟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扶沟农商行)昌盛东路储蓄所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苹交付50000元借款。王苹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

本院认为,张银奎提交的证据1,王苹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张银奎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张银奎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9日王苹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张银奎借款,张银奎在扶沟农商行昌盛东路储蓄所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苹交付50000元借款,2019年1月6日张银奎找到王苹要求还款,王苹未返还,王苹向张银奎出具50000元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张银奎5万元伍万元(三天内一定还清)借款人王苹”。借款到期后,经张银奎催要,王苹未返还。

本院认为,王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和答辩、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王苹向张银奎借款并出具借条,张银奎以转账方式向王苹交付借款,王苹与张银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案涉借款到期后,王苹未返还借款,张银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苹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苹与张银奎对借期内和逾期利息均未约定,张银奎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王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银奎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1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3元,由张银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邹鹏举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