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9129号
原告:储杰,男,1981年4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戴斌,男,1982年2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原告储杰与被告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戴斌下落不明,本案于2018年11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80000元,利息6839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偿还本金75000元,利息68390元。事实及理由:自2012年5月8日起,被告开始向原告借款,其中2012年借款7次、2013年、2014年、2017年各借款1次。自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曾归还过部分款项,但仅归还过本金,利息至今未付。2016年5月9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68390元,原告担心被告不支付利息,故要求被告将利息也写成了本金另行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7年3月11日归还了10000元本金,但2017年5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故剩余本金应为75000元、利息仍未支付。当年7月后,被告失去联系,为此提起诉讼。戴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5月8日起,储杰与戴斌之间发生多笔款项往来。2016年5月9日,戴斌出具借条两张(书写于同一张纸的上下部分),内容分别为:“今借储杰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今借储杰人民币陆万捌仟叁佰玖拾元整(68390.-)”。2017年3月11日戴斌支付储杰10000元。此后,储杰通过其微信与戴斌的微信联系,多次提到借款、还款事宜。2017年5月21日上午,储杰通过微信向戴斌发送信息“有空把欠条重新写下”、“本金7万,利息77790,我到时候找你拿下”,戴斌回复“住院”、“等好了吧”,储杰随即回复“哦”、“就是上次你说不方便,所以才叫你写了我来拿”、“那你好好疗养”。2017年5月22日,储杰支付戴斌5000元。诉讼中,储杰提供了其手机、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出示了其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其与戴斌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储杰与戴斌之间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储杰主张2016年5月9日的两份借条分别为之前结欠的本金及利息,应否采信;2.储杰主张的剩余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68390元应否支持。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储杰提供了其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等,可以佐证储杰在2012年至2017年向戴斌支付了多笔款项,累计金额达40余万元。尤其是在戴斌出具这两张借条后,储杰在2017年5月21日微信聊天时提到“有空把欠条重新写下”、“本金7万,利息77790”,戴斌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所以,对于储杰主张2016年5月9日的借条中所载80000元、68390元分别为剩余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到借款发生的时间、金额,上述利息并未超出按照每年利率24%的标准,应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2017年5月21日储杰在微信中仍主张剩余本金为70000元,而在次日又向戴斌支付5000元,故其主张剩余借款本金为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储杰主张的利息68390元,与2016年5月9日的68390元借条相符,结合第一个争议焦点的结论,本院亦予以支持。因两张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储杰有权要求随时戴斌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戴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储杰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68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28元,由戴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玉宝
人民陪审员 顾少毅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江 来
书 记 员 秦 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