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423民初1774号
原告:张发,男,1948年5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树来,内蒙古江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天铸,内蒙古江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福,男,1960年5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
原告张发诉被告张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及代理人郭树来、郭天铸、被告张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于1983年3月16日经白音查干苏木人民政府批准,白音敖包大队管委会将位于现在的××旗的苗圃北边的造林地和封闭草场40亩土地发包给原告。
二、原告一直保存着该介绍信原件,被告的妻子代凤荣到洪格尔嘎查二组领取种子补助款需要该介绍信复印件为由,于2016年6月10日从原告手将该介绍信原件借走作为复印使用,代凤荣持该介绍信为凭证,经洪格尔嘎查二组对该介绍信复印件核对无异后,洪格尔嘎查二组将种子补助款发放给了代凤荣。
三、原告因为特殊原因从1984年至1997年一直未能在家,该40亩承包地一直由原告的操持家务的母亲掌管并组织耕种着。因为多年来在耕地时,难免每年不慎将回牛地多耕几垄,到现在该40亩土地已经多达50多亩了。原告于1997年回到家后,原告开始管理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的原告承包取得的该宗50多亩土地。
五、被告应当将其拖欠原告的2009年至2018年期间的10亩土地的承包费30000元偿付给原告,每亩土地每年承包费300元。如果被告不同意每年每亩土地承包费300元的话,那么可以申请对涉案土地每年每亩土地承包费价值金额的鉴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达成的承包土地口头协议(实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口头协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的位于现在××旗原来苗圃北边的原告承包取得的1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其拖欠原告的2009年至2018年10年期间的10亩土地的承包费30000元偿付给原告,每年每亩土地承包费300元。如果被告不同意每年每亩土地承包费300元的话,那么可以申请对涉案土地每年每亩土地承包费价值金额的鉴定;如果被告不同意以上诉讼请求,那么原告将另案起诉要求被告将1999年之前的至1984年16年期间的10亩土地承包费偿付给原告。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是诬告,我种的地是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洪格尔嘎查村分给我的,可提供证据,村委会分地台账、分地图纸、当时村长和小组长的一份证明。
二、对张发介绍信:1、1983年原告从白音查干苏木起过来的,回来以后原告服刑,土地被搁置,我自1985年开始围封起来的,因为当时没有开地,没有种地。2、1996年第二轮承包以后小组村委会批给我的草库伦,其中有我10亩,张福30亩。台账有所证明。
三、原告所述老太太管理的事情不属实,张发1997年回来以后对我母亲一点都没有赡养,张发服刑期间全部家属都是由我抚养的,等原告回来以后我母亲病重,原告一分钱没掏,死后也一分钱没掏。
四、原告所称2013年起诉的事情我不知道,没有我的事情,我没有接到过传票。他们当时回去以后打了书面合同书(2013年4月26日张福和张发他们打的合同)。我种植的是我的土地,与原告没有关系。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行为属于诬告。1996年土地确权,国家有规定,所有土地打乱重分,张发圈的土地作废,因为当时圈地的是都顶着二类草场归个人了,为什么涉案土地现在归我和张福所有,是因为1985年我围封了,所以土地确权时候就将涉案土地二类草场分给我和张福了。1996年国家土地确权时候有明文规定,张发被判无期徒刑,所以没有分给他的土地,所以这个土地就分给我和张福了。张发1997年回来以后,我们白音敖包的地是人口地山坡加水浇地共计8亩地,小队补给张发了,他又多得到了7亩地,另外因为张发1997年回来了,小队又给他分了18亩二类草场批成耕地了。白音敖包所有草场人均分配标准是人7、畜3,我们的草场共有我、张福的二类草场共计57亩,张发回来以后该得到的土地都得到,现在还拿着苏木的介绍信说事属于不合理。苏木的介绍信在1996年国家土地确权已经否决了,原告自己没有围封。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我种自己的土地,哪里来的口头协议?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介绍信一份(复印件)、洪格尔嘎查与洪格尔二组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洪格尔嘎查出具的书证一份、(2013)右民初字第853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民事起诉状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1983年3月16日经白音查干苏木人民政府批准,白音敖包大队管委会将位于现在的××旗的苗圃北边的造林地和封闭草场40亩土地发包给原告,原告2017年曾经另案对于张某提出过起诉,所以巴林右旗宝日勿苏镇洪格尔嘎查委员会及洪格尔嘎查二组于2017年7月20日出具了书证,能够证明第二轮土地确权时,原告耕种使用权不变,原告于2013年曾经对于被告提出过起诉,所以巴林右旗宝日勿苏镇洪格尔嘎查于2013年2月1日出具了书证,能够证明在第二轮土地分配使用权时没变。该组证据充分证明涉案土地确实属原告所有。被告质证,对于介绍信构不成合同,原告当时被告公安抓走,没有围封土地,是我在1985年进行围封的,1996年二轮土地确权是是全国统一的,打破重分,小队将涉案土地分给我和张某了,原告当时户口注销了没有分得一分土地的权利,1997年原告回来以后,小队把所有原告应得的土地都分给原告了,原告向我主张土地是不合理的。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是无效的,村长没有支配土地的权利,该份证据是假的,因为我之前找周凤瑞和哈斯巴图书记开了一份证明,他们没有向原告出具过任何证明,对于洪格尔嘎查出具的书证一份,没有公章、没有签署人,属于伪造的,对裁定书及诉状,原告2013年起诉后已经撤诉,回去和张某打了18亩土地合同,合同中没有我,原告1997年回来,在我种的10亩东边扣了8亩地,第二年在我的10亩地东南边又扣了10亩地,之后原告没有耕种,当时是旱地,所以形成了上述18亩地。第二组证据,收据一枚(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案外人祝某的书面证言一份(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证明第一组证据中的介绍信原件在被告妻子代文荣处,该土地并不是二轮承包土地,是另行发包给原告张发的,而且二轮承包是1997年并不是1996年。1997年9月份中央下的文件。该土地是1983年原告承包以后延续到现在。被告质证,祝某不是洪格尔嘎查法定代表人无权干涉分配土地,申报农作物补贴没有要合同一说,申报农作物补贴是凭借小队分的地为准,对于收据的事情,我不知道。第三组证据,承包土地合同(复印件),证明在2013年4月26日前,被告手中没有两份草图和台账,如果有就没有必要签订这份合同了。被告质证,这份合同与我没有关系。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小队台账一份(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2、土地平面图一份(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3、周凤瑞和哈斯巴图的声明一份(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证明涉案土地是我的,证明原告提供的盖章证明是伪造的,声明中说,关于张发和张某土地纠纷,他们二人没有出具过任何证明,所以公章来源不明。原告质证,对于声明,是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必须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和询问,否则无效。该证人证言推翻不了洪格尔嘎查和二组出具的加盖公章的书证效力,因此,该声明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该份声明不真实,对于赵某和宝音达来证明材料也是如此。对于所谓的台账于图纸,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发持有的1983年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终止、解除或者认定无效。第二组证据,1996年12月30日打草零散草场分配表、草牧场第二轮承包摸底手册一份(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来源于赵某处,证明我与张某提供所有证据都是真的,分配表纵向第2、3、4栏上面的数字(13.25亩、8.5亩是一类打草场,27.35亩是二类草场)、备注栏(苗圃北10草库伦)是草库伦,摸底手册草图上的是我和张某的二类打草场57亩,我与张某各一半,此图有地里位置,这都是分给我们的事实。原告质证,对台账表纵看第一、二、三、四、五栏是张福所分的草场是有地方的,但是这三块土地没有涵盖涉案土地,但是备注苗圃北10亩草库伦,落墨时间不一致,要求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巴林右旗档案馆调取了草牧场承包使用合同书(编号分别为104-14-2003-27、104-1-1998-31、104-1-1998-14)三份及巴林右旗经营管理站调取牲畜存栏及有偿使用草场统计表一份。原告质证,张福的两份合同草库伦仅有5亩,唯独合同是双方签订的,是真实的,所以统计表是虚假的,没有合同支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国家档案局的依据,所以被告举出的草围栏图推翻了,张福与张福的草围栏各28.5亩是没有合同依据,所以被告举出草围栏图上的备注10亩是假的,另外被告所举的草围栏图各28.5亩是假的,没有合同依据。所以备注上张福的小草库伦30亩没有合同依据,是后加的,台账苗圃小草库伦30亩也是虚假的。被告质证,法院调取的表格中体现出我的草库伦10亩,就是我27.35亩二类草场,10亩草库伦是在27.35亩二类草场之内批的草库伦,档案局的三份合同和本案无关。本院为查清事实,向现任村主任马某进行了询问,并做了调查笔录,当庭宣读。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涉案事实没有说清,但是能够证明涉案土地现在40亩由张福、张福经营管理。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为查清事实,向村民祝某进行了询问,制作调查笔录,并调取了介绍信彩印件的复印件、土地分配表,当庭宣读并出示。原告质证,能够证明2017年土地和草场确权张福、代文荣仍然使用原告张发的介绍信作为土地确权证明,对这个介绍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1983年取得了涉案4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96年12月30日的打草场分配表是张宝善抄制的属于传来证据,且其后添加的打草场10亩和30亩草库伦等没有任何法律政策和依据,没有经过村委会小组讨论决定,属于个人行为,不能具有证明力,对于小组的基本打草场分配表情况,属于原始证据,该证据明确表明了原告及被告的涉案土地的分配情况,并没有将张发的涉案土地分配给被告张福和案外人张福。被告质证,祝某说的不属实,苗圃南侧我圈的是承包孙占喜的地,我与李青山共同承包的。本院为查清事实,向村民赵某进行了询问,制作调查笔录,向双方当事人出示赵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赵某的陈述有一部分能够反映当时情况,能够证明在第二轮入地承包时没有村委会决议,没有小组决议,所以说收回了张发土地是无效的,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经管站调取的草牧场表中,包含着10亩小草库伦张发的涉案土地,这个与事实不符,对于赵某提供的基本打草场分配表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张发已经为同等承包人出现,而且在张福备注栏中,没有分配张发的涉案40亩土地,所以能够证明被告张福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被告质证,属实,张发土地抽回,是通过社员集体开会决定的,我涉案10亩地是小队分给我的,对于赵某分地的登记表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质证,及本院通过调查取证,现对本案证据评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介绍信复印件,应为真实存在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综合调查笔录,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收据一枚(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案外人祝某的书面证言一份(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没有本院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承包土地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1、小队台账一份(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2、土地平面图一份(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结合本院对案外人马某、赵某、祝某的调查询问,小队台账、平面图均有改动,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周凤瑞和哈斯巴图的声明一份(原件)、赵才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现巴林右旗宝日勿苏镇洪格尔嘎查二组原称巴林右旗白音查干苏木洪格尔大队白音敖包二队,原告张发系被告张福的哥哥,系白音敖包二队村民。1983年3月16日,原白音敖包二队出具一份“介绍信”,向原洪格尔大队管委会报请批准,内容载明“今介绍我白音敖包社员要求造林地和封必(封闭)草场40亩土地,特此介绍给予批准和划给地点,因为该人放马要求封草场。特此介绍(造林20亩、封草场20亩,地点苗圃此边)。围封草场栽树人:张发”。1983年3月20日,原洪格尔大队管委会在该介绍信右上方用蒙文批注“同意本户圈地”,在该介绍信左下方用蒙文批注“同意本户种草”,并在批注蒙文字上加盖公章。原告张发因此取得位于现洪格尔嘎查二组苗圃北40亩土地的经营权。1984年至1997年,原告张发因特殊原因未能在家,自1984年起,被告张福对上述土地围封管理。自1989年开始,被告张某耕种上述40亩地中的18亩土地,其余为荒地。1997年原告张发回到家中至今,涉案40亩土地由被告张福及案外人张某(原告张发的儿子)经营。2013年,原告因涉案土地向巴林右旗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张某,于2013年4月26日原告在该案中撤回起诉,并于当日,原与案外人张某签订了一份“承包土地合同”,约定:张某承包张发水浇地18亩、上干地20亩,水浇地每亩100元,计1800元,上干地每亩50元,计1000元。本合同永久性不变,退耕还林来钱时负清,共计人民币贰仟捌佰圆整(2800.00元)。该合同约定的18亩水浇地包含在涉案的40亩土地之内。现涉案40亩土地中由被告张福占有经营10亩,案外人张某占有经营30亩。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发提供的介绍信(复印件)《承包土地合同》、本院调取的证据、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发于1983年3月20日依法取得位于××旗苗圃北边40亩土地(原获批造林地20亩、封草场20亩),原告张发因此取得该40亩土地的经营权,该经营权不属于“以户为单位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政策调整范围,原告有权经营使用。被告张福提出,国家落实第二轮土地承包政策时,分得涉案土地中10亩,不同意返还,并提交小队台账一份(复印件)、土地平面图用以证明其抗辩意见。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提交的小队台账、土地平面图与原始台账登记不一致,涉及关键问题,均有增添内容,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在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分配取得涉案10亩土地,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张福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发主张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的《承包土地合同》的请求,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承包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位于××旗苗圃北10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张发;
二、驳回原告张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立 国
审 判 员 斯钦毕力格
人民陪审员 毛 广 学
二0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聂 贵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