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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82民初9918号

唐学华与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唐家庄村民委员会、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1-03-12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学华;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唐家庄村民委员会;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0282民初9918号

原告:唐学华,男,195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唐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唐家庄村委会),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唐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唐明财,村主任。

被告: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驻地。

法定代表人:吴晓磊,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礼善,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亚红,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学华与被告唐家庄村委会、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学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人民币48425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87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唐家庄村委会签订《承包滩涂契约》,确定原告承包被告唐家庄村委会滩涂91亩,承包期限自1987年至2037年止,50年不变。原告建虾池5个,面积58亩。1987年-1991年每年向被告唐家庄村委会交承包费6000元(共3万元已交齐)。1992年原告另建暂养池1个,占地6亩,至2037年每亩每年追加承包费20元,共计5400元。进排水渠占地11.5亩,从1992年至2037年,45年每年每亩100元,计款4500元。以上款项已交齐。1996年-1997年,原告将部分虾池(面积58亩)转让给他人经营,2014年政府和村委将58亩补偿款发给他人。2015年原唐家庄村支部书记唐明智安排人将原告的虾池大坝挖平,霸占原告所有的虾池及补偿款。二被告应当补偿

原告:滩涂527000元、暂养池312000元、进水渠785400元、提水台330**元、排水渠962640元、排水闸门14400元、虾池占用2208000元。被告唐家庄村委员会未答辩。

被告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内容是否是因为涉及土地征收而产生的问题,我方不清楚。即使涉及土地征收,主管部门应是土地部门,不是我方。此外,我方非补偿主体,也非原告主张的签署补偿合同的当事人。综上,本案与我方无关,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1987年3月7日,原告唐学华和被告唐家庄村委会订立了《承包滩涂合同》,原告唐学华承包被告唐家庄村委会村东南滩涂60亩自建虾池,虾池西面建有排水沟。1992年原告另建暂养池1个,占地6亩,排水渠占地11.5亩。其转让的58亩虾池,被告唐家庄村委会已与受让人于2014年签订补偿协议。被告唐家庄村委会未与原告就原告承包的滩涂签订相关补偿协议,本案系因征收补偿利益分配致原告唐学华和被告唐家庄村委会发生纠纷。综上,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征收滩涂补偿引发的纠纷,其实质是因征收补偿利益分配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学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019元(已免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学成

人民陪审员  于道池

人民陪审员  管益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君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