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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102执2642号之一

李云飞与朱国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19-03-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云飞;朱国庆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1102执26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李云飞,男,汉族,1986年3月27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执行人:朱国庆,男,汉族,1986年8月20日生,住镇江市。 李云飞与朱国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苏1102民初31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朱国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云飞租金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朱国庆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云飞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云飞与被执行人朱国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2018年12月4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朱国庆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车辆;2019年2月28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朱国庆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苏L×××××、苏L×××××、苏L×××××、苏L×××××车辆(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二年且均未能实际控制)。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朱国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朱国庆所有的车辆未能实际控制其均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吴建平

审判员  邓铭琛

审判员  王晓宝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束放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