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424民初5288号
原告:李耐霞,女,1977年9月11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柘城县。
被告:曹中华,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锋,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耐霞与被告曹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耐霞,被告曹中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90000元(庭审时变更为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26500元及分红款600000元,共计1025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3日、2017年12月8日,被告曹中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除此之外,原告还曾于2017年11月23日向被告的技术员梁冰转账100000元,其中50000元是通过原告朋友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至梁冰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中,另有30000元是原告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梁冰的,下余20000元现原告未能找到相关转账凭证,梁冰在收到上述100000元后,直接交给了被告曹中华。综上,被告曹中华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除去被告已偿还的273500元外,现被告仍下欠原告426500元未还。同时,在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初,曾许诺每年向原告支付分红款200000元,但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分红款15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3年的分红款共计600000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6500元及分红款600000元,以上共计1026500元。
被告曹中华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500000元的借条,用于承接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消防项目工程,在该500000元中有300000元的借款,下余200000元是被告承诺如能顺利承接该消防项目工程,完工后可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的好处费。现因该项目最终未能顺利拿下,故被告将前述300000元的借款分七次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的形式向原告还款313500元,对于多出的13500元是作为支付给原告的利息。2.2017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据,但实际上该款系原告直接转给梁冰的,致使被告未能实际使用该笔借款。3.对于原告所称其向梁冰另外出借的100000元,因被告对此事不知情,亦未从梁冰处得到该笔借款,故该100000元借款与被告无关。4.对于原告所称分红款一事并不存在。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13日,被告曹中华以参与投标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消防工程为由,通过中间人刘再兴的介绍,向原告李耐霞借款300000元,并由曹中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耐霞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曹中华,2015.5.13号”。2017年11月23日,被告曹中华因为相关工程购置设备的需要,由原告李耐霞向被告的业务员梁冰转款100000元,后曹中华于2017年12月8日向李耐霞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耐霞拾万元整(10000¥),曹中华,2017.12.8号”。此后,被告曹中华曾于2016年7月22日至2018年11月29日间,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原告还款284500元。现因被告迟延履行相关还款义务,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曹中华曾向原告李耐霞出具了两张借款凭证,其中2015年5月13日的借条上显示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但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对于超出实际借款金额之外的200000元,原、被告说法不一,原告主张该200000元系被告承诺每年向其支付的分红款,而被告则主张该200000元系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消防工程中标后给予原告的好处费。庭后,本院对案外人刘再兴进行调查,其证实被告曹中华在向原告李耐霞借款时,曾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会给予李耐霞200000元分红款,当时双方并未就分红的具体事宜签订相关协议。同时,对于曹中华在一年期满后迟延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分红的义务,是否还需向原告支付分红款一事亦未作出约定。由此可见,原告李耐霞所主张的分红一事并无相关书面协议予以确认,刘再兴的调查笔录虽证实存在一年分红款200000元的说法,但其同时证明双方并未就分红的具体事宜进行说明,故本案中原告李耐霞所称的分红,应仅仅是一种出借款项后的补偿收益,而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分红。被告曹中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应知晓向他人出具借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明知实际借款金额与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不一致的情况下,曹中华仍自愿向原告李耐霞出具借款凭证,并自称对于超出实际借款金额的200000元,系相关工程中标后给予李耐霞的好处费。这也说明被告在向原告借款之初,就有因原告出借款项而自愿支付经济补偿的意思表示。基于以上原因,对于2015年5月13日借条上所包含的超出实际借款金额的200000元,其性质应等同于债权人出借款项后的利息收入,又因该数额明显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作出调整,即被告曹中华对其在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的300000元,应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本案中的另一张借款凭证为2017年12月8日被告曹中华所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原告李耐霞主张该笔借款系曹中华个人所借,除此之外还曾向被告的业务员梁冰转款100000元,因梁冰收款后已将款项交付给了被告,故主张由被告曹中华向其偿还借款200000元,而被告曹中华则认为,借条上所显示的借款金额100000元,就是原告之前转给其业务员梁冰的100000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还款100000元的法律责任。原告李耐霞向被告的业务员梁冰转款的时间发生于2017年11月23日,而被告曹中华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0元借条的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两个时间节点距离较近,如存在李耐霞所称200000元借款一事,其完全可以要求曹中华在出具借条时,将另外一笔100000元借款一并加上,现原告在不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其观点的基础上,应以被告曹中华在2017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载明的数额,来认定李耐霞的实际出借金额。综上,根据前述借款本息的计算方式,并结合原、被告均有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存款凭条等相关证据材料,对于曹中华的还款行为,基于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相应还款金额按照在相关节点上先计算借款利息,后计算借款本金的顺序予以扣除后,被告曹中华还应向原告李耐霞偿还借款本金335800元(235800元+100000元),其中235800元自2018年12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算方式为:1.2016年7月22日还款150000元,该款含有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7月22日间的利息85800元,以及扣除已还利息后的本金64200元(150000元-85800元),还款后被告下欠借款本金的数额为235800元(300000元-64200元)];2.2018年5月18日还款49500元,该款为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6月7日间的利息;3.2018年10月30日还款49000元,该款为2017年6月8日至2018年4月20日间的利息;4.2018年11月11日还款10000元,该款为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6月25日间的利息;5.2018年11月12日还款1000元,该款为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7月1日间的利息;6.2018年11月27日还款11500元,该款为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9月15日间的利息;7.2018年11月29日还款13500元,该款为2018年9月16日至2018年12月12日间的利息,以上利息的计算方式均为按月息2分计算]。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耐霞偿还借款235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曹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耐霞偿还借款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7元,减半收取3169元,由被告曹中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杜梦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