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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602民初662号

662民生银行VS朱惠飞等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1-09-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朱惠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02民初662号 原告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世纪大道8号。

负责人:施雪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驹,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朱惠飞,男,1972年7月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钱英,女,1970年6月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朱惠新,男,1974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徐顺芳,女,1974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通州区川姜镇宝格丽布业经营部, 住所地通州区川姜镇南通家纺城金川大道65号。 经营者:朱惠飞。 通州区川姜镇帕啦特家纺厂, 住所地通州区川姜镇姜川村10组。 经营者:朱惠新。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朱惠飞、钱英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79322.5元、罚息14740.29元(截至2018年10月22日)及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所产生的罚息(按照年利率8.4825%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朱惠新、徐顺芳、通州区川姜镇宝格丽布业经营部、通州区川姜镇帕啦特家纺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基本事实 2017年6月1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朱惠飞、钱英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该合同对贷款利率、贷款用途、还款方式、罚息及复利的计收等进行了约定。同日,朱惠新、徐顺芳、通州区川姜镇宝格丽布业经营部、通州区川姜镇帕啦特家纺厂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原告全部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对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后各被告均与原告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对法律文书等的送达地址进行约定。2017年6月15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朱惠飞、钱英结清了期内利息,但未按约归还全部本金。后被告朱惠飞、钱英陆续归还了本金共计677.5元,陆续归还罚息共计4.08元。截至2018年10月22日,被告朱惠飞、钱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79322.5元、罚息14740.29元。 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朱惠飞、钱英、朱惠新、徐顺芳、通州区川姜镇宝格丽布业经营部、通州区川姜镇帕啦特家纺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惠飞、钱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 一次性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借款本金479322.5元。 二、被告朱惠飞、钱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案涉借款截至2018年10月22日的罚息14740.29元,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47932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 三、被告朱惠新、徐顺芳、通州区川姜镇宝格丽布业经营部、通州区川姜镇帕啦特家纺厂对被告朱惠飞、钱英的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的履行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惠新、徐顺芳、通州区川姜镇宝格丽布业经营部、通州区川姜镇帕啦特家纺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朱惠飞、钱英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 费8701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8XXX65)。

审 判 员 陈 晶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冒亚晶

书 记 员 徐 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