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民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俊峰,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敏,女,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三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毅华,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龙星,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原审
被告:邹道全,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上诉人王俊、朱俊峰、张敏因与被上诉人彭毅华、汪龙星、原审审被告邹道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6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俊、朱俊峰、张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抵押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
一、汪龙星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邹道全出具的借条内容来看,向彭毅华借款,并非彭毅华和汪龙星二人共同借款,故本案与汪龙星没有关系。
二、上诉人并未为邹道全的借款提供房屋担保。1、邹道全并未在抵押书上签字。2、从抵押合同书上看,系上诉人自己向汪龙星借款提供的房屋抵押担保。
三、因汪龙星未向上诉人出具资金,故该抵押合同无效。
四、邹道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重新向彭毅华出具新的借条,将付款期限予以更改,则上诉人依法应免除担保责任。即使该抵押担保有效,上诉人也只能在房屋他项权证书中注明的债权数额8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彭毅华、汪龙星辩称,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彭毅华与汪龙星系共同借款人,上诉人在明知邹道全借款事实的情况下自愿作出担保,应认定为有效。因担保金额为140万元,与邹道全借款金额相同,故上诉人应在担保金额内承担担保责任。邹道全未予答辩。彭毅华、汪龙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邹道全立即偿还彭毅华、汪龙星所借的人民币1074475元;
二、请求依法判令邹道全承担彭毅华、汪龙星约定的借款利息241082元(按双方约定月利息25‰,自2016年3月1日起算至2018年5月1日止,以后顺延);
三、请求依法判令王俊、朱俊峰、张敏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
四、请求依法判令以王俊、朱俊峰、张敏设置抵押的房产证号为蕲春县房权证漕河镇字第**,土地证号为蕲春国用(2013)第150779**、房产证号为蕲春县房房产权证漕河镇字第**抵房屋优先受偿;5、请求依法判令邹道全、王俊、朱俊峰、张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彭毅华、汪龙星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邹道全立即向彭毅华、汪龙星偿还借本金866767元、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7年7月13日的利息170431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邹道全承担彭毅华、汪龙星后期利息(以8667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3日,邹道全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彭毅华借款1400000元,约定月利率50‰,借款期限两个月。2015年2月16日彭毅华分两次共向邹道全账户上转款1400000元。此后,邹道全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还款210000元、2015年7月2日还款5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还款100000元、2016年2月9日还款100000元、2015年6月10日还款100000元、2016年7月30日还款50000元、2016年7月13日还款100000元,共计还款1160000元。彭毅华将其中626767元用于扣除利息(按月利率30‰计收利息。按彭毅华的计算方法,626767元为2016年12月26日前的利息,该数额没有超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数额),另533233元用于偿还本金。至2016年12月26日邹道全尚欠彭毅华、汪龙星借款本金866767元。因邹道全未能清偿借款,彭毅华、汪龙星遂提起诉讼。2015年2月1日,彭毅华与汪星龙签订协议,约定由汪星龙建立借款平台,彭毅华提供借款资金,双方共享收益。协议对其他相关事项亦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13日,汪龙星(甲方)与王俊、朱俊峰、张敏(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王俊位于蕲春县××镇夏漕社区的房产(房权证号:蕲春县房房权证漕河镇字第**)朱俊峰、张敏位于蕲春县漕河镇××大道××东方花园××#××房产(房权证号:蕲春县房权房权证漕河镇字第**)道全的本案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汪龙星。一审法院认为,邹道全向彭毅华借款,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除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外,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自彭毅华将借款发放给邹道全时生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彭毅华、汪龙星系合伙对外借款,故本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两人共同承担。邹道全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邹道全已偿还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虽然利率高于年24%,但没有超过年36%,故邹道全主张已经偿还的利息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2016年12月26日后至2017年7月13日期间的利息邹道全未实际支付,彭毅华、汪龙星仍主张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这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彭毅华、汪龙星要求邹道全偿还借款本金866767元及自2017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俊、朱俊峰、张敏自愿用房屋为邹道全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彭毅华、汪龙星有关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诉请,予以支持。遂判决:
一、邹道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彭毅华、汪龙星借款本金866767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866767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彭毅华、汪龙星对王俊、朱俊峰、张敏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房权证号:蕲春县房权证房权证漕河镇字第**;房权证漕房权证漕河镇字第**)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邹道全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彭毅华、汪龙星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同时查明,2015年2月13日,邹道全向彭毅华出具了14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中注明“借款用张敏、王进(王俊)两家房产证作抵押,另加何铺村林权证作抵押”。2016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邹道全向彭毅华出具了127万元的借条。2015年2月14日,汪龙星与王俊、朱俊峰、张敏签订的抵押合同书中约定的抵押房产,经蕲春县房产部门核准登记,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蕲房他证漕河镇字第××号),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为8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
一、汪龙星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汪龙星与彭毅华系合伙对外借款,尽管邹道全出具的借据内容上是向彭毅华个人借款,但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王俊、朱俊峰、张敏与汪龙星签订了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汪龙星作为合伙人有权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其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王俊、朱俊峰、张敏上诉称汪龙星不应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王俊、朱俊峰、张敏是否应为邹道全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从王俊、朱俊峰、张敏与汪龙星签订的抵押合同书的内容上看,虽然注明乙方即王俊、朱俊峰、张敏借款140万元,但因汪龙星并未实际向王俊、朱俊峰、张敏支付借款,且王俊、朱俊峰、张敏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汪龙星之间存在其他的借贷关系,同时在邹道全于2015年2月13日向彭毅华出具的借条中已经注明“借款用张敏、王进(王俊)两家房产证作抵押”,故因此可以视该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产为邹道全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邹道全未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字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故王俊、朱俊峰、张敏上诉称其并未为邹道全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及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邹道全于2016年3月1日重新向彭毅华出具的127万元的借条,系双方针对2015年2月13日借款140万元结算后形成的,而并非新产生的借款。同时,即使还款期限变更,亦不能产生解除原抵押担保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而本案中邹道全重新出具的借款不属于上述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之一,故王俊、朱俊峰、张敏上诉称其应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涉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应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为准。本案中,王俊、朱俊峰、张敏在房产部门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中记载的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80万元,故王俊、朱俊峰、张敏以其抵押房产应在8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王俊、朱俊峰、张敏的该项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王俊、朱俊峰、张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6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6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彭毅华、汪龙星对王俊、朱俊峰、张敏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房权证号:蕲春县房权证漕河房权证漕河镇字第**;证漕河镇房权证漕河镇字第**)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邹道全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8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
四、驳回彭毅华、汪龙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20元,由邹道全负担7674.39元,由彭毅华、汪龙星负担645.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8元,由王俊、朱俊峰、张敏负担12268元,由彭毅华、汪龙星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刘小成
审判员 宋顺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慧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