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03民初235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住所地:薛城区永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3864564559A。
负责人:刘天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建,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学,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黄友学,男,汉族,1972年4月7号出生,住薛城区。
被告:黄友意,男,汉族,1971年3月9日出生,住薛城区。
被告:刘华,女,汉族,1974年1月4日出生,住薛城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薛城支行)与被告黄友学、黄友意、刘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建、李振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友学、黄友意、刘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薛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友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8年11月29日利息为7,493.05,自2018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10.40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黄友意、刘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黄友学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借款授信5万元,授信期限3年,单笔最长1年,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年利率执行发放日同期同档次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
原告与被告黄友学签订借款合同后,由被告黄友意、刘华提供担保,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到期,逾期未按照约定归还我行贷款本息。经我行多次催收,仍欠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黄友学、黄友意、刘华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黄友学(借款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一般方式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普通担保。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小组成员与贷款人签订多份信贷业务合同的,小组自首次签约之日起成立。被告黄友意、刘华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保证人处签名确认。 2010年6月9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发放给被告黄友学,后被告黄友学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2012年4月17日,被告黄友学办理最后一次提款,当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56%,截止至单笔借款的最长期限没有还款。后原告进行了催收,向被告黄友学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被告黄友意、刘华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截止至2018年11月29日,被告黄友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493.0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发放了全部借款,履行了约定义务,而被告黄友学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所欠利息的责任。被告黄友意、刘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黄友学不清偿借款本息时,有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友学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得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友学、黄友意、刘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友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8年11月29日的利息为7,493.05元;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402%计算)。 二、被告黄友意、刘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黄友意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友学、黄友意、刘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胜
审 判 员 陈建合
人民陪审员 刘启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亚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