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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302民初534号

刘存柱、李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19-03-25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存柱;李有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302民初534号原告郭占元,男,汉族,1964年3月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养殖户,住巴彦淖尔市。被告刘存柱,男,汉族,1965年7月2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个体,住乌海市。被告李有梅,女,汉族,个体,住址同上(系刘存柱妻子)。

原告郭占元诉被告刘存柱、李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白玉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占元、被告刘存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占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牛款1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批淘汰牛,下欠原告牛款285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并口头约定一个月之内还清。到期后,二被告只还了原告10000元,剩余的18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刘存柱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由于生意不好做,过去欠款还背了利息,加之妻子生病,外欠款太多,无法给原告偿还该笔欠款。被告李有梅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批淘汰牛,欠原告牛款28500元,并由被告李有梅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二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的18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致以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当庭提交二被告所立欠条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所购买的牛,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了给付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购牛款,属于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刘存柱、李有梅偿还购牛款1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申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存柱、李有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占元购牛款1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随给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

审判员 白玉仙 

二O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石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