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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4民初10192号

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与刘光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0-12-1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刘光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04民初10192号原告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福雷德广场****。法定代表人张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美玲,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光树,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原告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普公司)诉被告刘光树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稻普公司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稻普公司基于为被告刘光树代偿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羊坝头支行汽车按揭贷款本息而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刘光树偿还原告垫款本金26966.26元;2、判令被告刘光树支付违约金3127.024元(按照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光树未作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羊坝头支行;借款人:刘光树;融资主合同:编号为FQ-JC-12020201-2017010176《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透支期限:36个月;贷款用途:购车;透支总额度:109635.50元(含透支手续费8635.50元);代偿人:稻普公司;代偿信用卡透支本息及时间:2017年10月25日代偿13451.73元,2018年2月25日代偿13514.53元,以上合计26996.26元;代偿协议:刘光树与稻普公司于2017年6月17日签订《信用卡透支担保服务合同》;履约保证金:2670元;约定违约责任:如刘光树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导致稻普公司垫付达到两期的,发卡银行根据其与稻普公司之间的协议以及三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直接将全部剩余待偿还的透支资金进行扣划支付的,刘光树应立即对该垫付偿还款项向稻普公司进行支付,逾期按年利率24%按日进行赔偿;稻普公司聘请律师主张债权所支付的标的额10%但不少于5000元的律师费用由刘光树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稻普公司基于为被告刘光树的银行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刘光树代偿银行信用卡透支本息,刘光树作为借款人理应予以归还,并应按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案涉贷款尚未完全偿还,故对被告刘光树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670元,本案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光树返还原告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6966.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光树支付原告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3127.024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此后以欠付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由被告刘光树承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留会

人民陪审员  符小丽

人民陪审员  黄丽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石 娜代

书 记员  姜雪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