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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402民初9858号

杨碧与珠海宏泰石油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1-03-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碧;珠海宏泰石油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城市管道燃气有限公司;珠海隆昌石油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宋超;宋建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402民初9858号

原告:杨碧,男,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刁,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宏泰石油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宋超。

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王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闻,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城市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朝蓬,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一斌,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隆昌石油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宋建平。

被告:宋超,男,户籍住址北京市。

被告:宋建平,男,户籍住址河北省廊坊市。

原告杨碧与被告珠海宏泰石油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港公司)、珠海城市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燃公司)、珠海隆昌石油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宋超、宋建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刁,被告大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闻,被告城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朝蓬、林一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泰公司、隆昌公司、宋超、宋建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泰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285652.76元;2.判令被告宏泰公司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债务利息(以1285652.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9月21日共850天为144189.53元);3.判令被告宏泰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⒋判令被告大港公司对被告宏泰公司欠付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⒌判令被告城燃公司对被告宏泰公司欠付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⒍判令被告隆昌公司对被告宏泰公司负担的债务(即第一至三项诉讼请求)在其尚未出资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宋建平、宋超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⒎判令被告隆昌公司对被告宏泰公司负担的债务(即第一至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⒏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5日,原告作为承包人,宏泰公司(变更前公司名称为珠海港鑫石油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就珠海市城市燃气φxx管道顶管穿越工程,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1、工程名称为珠海市天然气利用工程(1)两站一线(南屏门站、前山储配站、高压管线)-高压管线施工;2、工程内容为约200米的涉案工程公路顶管段点文明施工围蔽、测量定位、构筑工作井、接收井、砼管顶进施工、泥浆及土方外运,完工后沉井拆除,恢复原貌等一览工程;3、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按实际施工长度计算。后原告依协议约定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并应宏泰公司要求增加涉案工程的附属项目施工。2014年4月,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及附属项目的所有工程,并交付使用。2014年9月19日,涉案工程整体竣工;2014年9月19日至26日期间,涉案工程完成了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后因宏泰公司屡次不按时支付结算工程款,2016年5月23日,原告与宏泰公司对原告完成的所有工程量进行了统一结算,并签订了《杨碧机组承担珠海市城市高压燃气管道附属项目施工结算书》,确认竣工总结算金额为2425652.76元,宏泰公司累计支付进度款合计1140000元,欠工程余款1285652.76元未支付。但时至今日,宏泰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余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根据双方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与《杨碧机组承担珠海市城市高压燃气管道附属项目施工结算书》,宏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余款1285652.76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另,据原告了解得知,实际上涉案整体工程的发包人是城燃公司,宏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宋建平借用被告大港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涉案整体工程,后宏泰公司将涉案整体工程肢解分包给了原告,宏泰公司与大港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原告认为,大港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挂靠人宏泰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城燃公司作为发包人,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且明知宏泰公司与大港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违法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宏泰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另调查得知,宏泰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被列入工商部门经营异常名录,现已是资不抵债。宏泰公司于2004年12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注册时法定代表人为宋建平,2014年7月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宋超,后登记的股东分别是香港宏昌投资有限公司、石油管道龙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公司、隆昌公司,均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认为,在宏泰公司对外尚欠债务时,尚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应当立即履行出资义务补足出资,以达到对公司债务清偿的目的,避免公司出现资本“空洞”、因出资不到位导致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故本案中宏泰公司的股东均应对公司的债务,在其尚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经调取宏泰公司、隆昌公司的工商登记内档资料,得知:第一、宏泰公司为法人独资公司,股东为隆昌公司持股100%,因其分别从原股东香港名方发展有限公司以305万元受让61%股权、原股东香港宏昌投资有限公司以125万元受让25%股权,合计受让86%股权占出资额430万元,均未实缴出资;第二、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宋建平变更为宋超;第三、隆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宋建平,股东为宋建平和宋超;第四、宋建平与宋超是父子关系;第五、宏泰公司与隆昌公司从登记注册到经营管理,一直都有宋建平和宋超参与;第六、宏泰公司与隆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均为宋建平、宋超、高秀云担任,同时高秀云担任财务总监,人事管理方面高度混同;第七、宏泰公司与隆昌公司的经营地址相同;第八、宏泰公司承接了许多大型工程项目,并曾收取了大量的工程款,而现在却是资不抵债。故宋建平、宋超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利害关系。综上,原告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宏泰公司和隆昌公司财产混同,宏泰公司的股东隆昌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隆昌公司应对宏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隆昌公司存在未足额出资以及抽逃出资,宋建平、宋超作为宏泰公司和隆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宋建平、宋超协助隆昌公司抽逃出资,故宋建平、宋超应对隆昌公司尚未出资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杨碧提交了以下证据:⒈杨碧机组承担珠海市城市高压燃气管道附属项目施工结算书;⒉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⒊珠海市天然气利用工程(Ⅰ)-两站一线(南屏门站、前山储配站、高压管线)-高压管线施工合同书(上册)(下册);⒋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报建合同签订说明、安全管理制度及安全专项方案、措施;⒌律师费发票与转账凭证;⒍宏泰公司工商档案资料;⒎隆昌公司工商档案资料。

被告大港公司辩称,宏泰公司借用挂靠大港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应由宏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011年8月大港公司委托宋建平为代理人与城燃公司签订《珠海市天然气利用工程(Ⅰ)-两站一线(南屏门站、前山储配站、高压管线)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大港公司承担该工程的建设任务,大港公司认为该合同实质系宏泰公司(宋建平)借用挂靠大港公司资质承揽上述工程,大港公司与宏泰公司虽系挂靠关系,但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规定,对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责任应区分情形予以处理,本案中挂靠人宏泰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分包合同,并与原告办理结算,应当由挂靠人宏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大港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上述事实及法律关系,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民终3117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相关认定,该案也是涉及相同工程及分包、挂靠关系,与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完全相同,只是原告不同而已。该案终审判决即认定挂靠人宏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大港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大港公司也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与宏泰公司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大港公司对宏泰公司仅剩的部分质保金也已由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截至答辩日,大港公司已履行了全部对宏泰公司的付款义务,与宏泰公司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对大港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大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我出差珠海之前,收到香洲区法院的(2018)粤0402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书,这份判决书也是涉及到本案有关的工程,但是在2543号原告是另一个实际施工人,这次案件中的认定结论也是认为宏泰公司与大港公司有挂靠关系,大港公司也不需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大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⒈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⒉珠海市天然气利用工程-两站一线(南屏门站、前山储配站、高压管线)高压管线施工分包合同;⒊(2017)粤04民终3117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城燃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自述进行了工程建设,但未提供采购原辅材料、准备施工机械、安排工人进场、现场施工的证据,亦未提供施工人员名单、施工人员领取工资凭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

二、城燃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城燃公司与原告素无经济往来,在本案涉及的工程中,未向原告发包工程,不知施工方有无挂靠关系,亦不知原告有无参与施工,原告向答辩人索要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

三、城燃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城燃公司于2016年1月6日与大港公司就珠海市天然气利用工程(I)两站一线一高压管线施工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3974394.85元。大港公司应向城燃公司支付维修费291000元、超期施工费4800元,合计295800元。经抵扣,城燃公司应付大港公司工程款23678594.85元。截至2017年1月25日,城燃公司累计向大港公司支付工程款23678594.85元,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四、原告无权主张利息和律师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据此,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所签署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无权主张利息和律师费。

五、原告的部分施工项目并非答辩人发包的工程。原告的诉请共涉及十二项工程,其中,第(四)、(七)、(十二)项不属于城燃公司向大港公司发包的工程。

六、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城燃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城燃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的诉请不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城燃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⒈珠海市建设工程结算审批表;⒉关于xx×12.5mm高压管道质保金退还事宜的协议;⒊工程款支付证书;⒋付款凭证。被告宏泰公司、隆昌公司、宋建平、宋超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城燃公司通过招标与中标单位大港公司就珠海市天然气利用工程(Ⅰ)-两站一线(南屏门站、前山储配站、高压管线)-高压管线施工工程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高压管道施工、阀门安装等,工期为480天,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总价为21287217.4元,合同落款处除由合同双方各自加盖公章外,宋建平亦在承包人落款处委托代理人项下加具签名。2011年12月1日,大港公司以承包人身份与珠海鑫港石油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公司)以分包人身份签订了一份《珠海市天然气利用工程-两站一线(南屏门站、前山储配站、高压管线)高压管线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范围为9500米高压管道(D711*12.5)敷设、阀门、阀室等安装,工期为394天,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总价为19584240元。2012年7月5日,鑫港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杨碧作为承包方就珠海市天然气利用工程(Ⅰ)-两站一线(南屏门站、前山储配站、高压管线)高压管线施工工程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完成公路顶管段点文明施工围蔽、测量定位、构筑工作井、接收井、砼管顶进施工、泥浆及土方外运,完工后沉井拆除,恢复原貌等一览工程内容,除主砼管(Ⅲ级DN1200)发包方提供,其他施工所用材料、设备均由承包方承担,工程量暂定200米,按实际完工数量,结算工程造价(珠海大道段约90-100米,屏北二路约60米,金鸡路约60米),合同价款为含税综合单价5700元/米,含税综合单价为固定价并包工包料、自已自购主材,不做任何调整,合同总价按实际施工长度计算。承包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1、本工程无预付款2、进度款将根据业主的实际付款时间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4、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准确的竣工资料并经验收合格,甲方依据业主的拨款情况向乙方拨付工程款到乙方指定账户”;第六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支出的所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016年5月23日,杨碧与宏泰公司签署了一份《杨碧机组承担珠海市城市高压燃气管道附属项目施工结算书》,确认双方之间结算工程总金额为2425652.76元,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1140000元,尚欠余额1285652.76元。结算书共列有十二项内容,分别为(一)Фxx*12.5mm高压管道途径南屏镇屏东路横穿屏北二路水平顶管通过先制作两个竖向工作井浇筑,结算金额为529315.65元;(二)格力电器厂区内外附属施工项目完成砌筑、浇筑砼,此处施工受潮涨潮落影响,每天只能工作4至5个小时,乙方要求按90%比例分配(详见14#单),结算金额为202643.92元;(三)屏东四路绕铁塔排洪渠垃圾场水渠施工段恢复原貌项目,此处施工受潮涨潮落影响,每天只能工作4至5个小时,乙方要求按90%比例分配(6#单),结算金额为267455.04元;(四)2012年6月份至2012年12月份配合原东佰利公司施工段承担的附属施工项目(详见8#单),⒈围堰抽排降水施工(包括39#单、40#单、41#单、44#单、45#单、46#单、47#单、49#单、50#单、57#单、59#单绕铁塔围堰、61#单、64#单屏东四路末端围堰)⒉现场浇C30砼路面固定套管⒊配合厂区内地面恢复,结算金额合计为191590.74元;(五)格力11#大门排洪渠底恢复,结算金额为16248.8元;(六)三桩制作埋设安装、屏东四路阀室制作浇筑、零星预制板制安(19#单-1),结算金额为450314.35元;(七)第19#单申报造价中包含杨碧先生所承担完成的施工项目费用,金额为117851.39元;(八)第18#单申报造价中包含杨碧先生所承担完成的施工项目费用,屏北二路阀井、珠海大道顶管接收井恢复、回填石粉等项目费用,金额为139535.88元;(九)(四+五+六+七+八)总项合计915541.16元;(十)工地临时用工杨碧先生派人到场承担任务所发生的费用46240元,计算如下:⒈2012年11月负责拉运铁马栏栅3次运搬人工2160元、车辆1200元⒉珠海大道为匝道施工屏蔽制作2个指示牌,安装、运输至现场人工1080元、车辆400元⒊广生桥下清理防洪围堰沙袋施工人工7560元、车辆1200元⒋广生匝道人工开挖探坑施工2处720元⒌拉运DN1200水泥套管运输费1200元⒍广昌渠工地拆除围堰沙袋清理等用工2880元、面包车租用300元⒎修理、埋设阴极保护桩3600元⒏公司宋总、彭总、杨经理安排临时出工挖深坑、供水管道爆裂点配合挖坑、清理杂物并外运清理用工6840元、货车3600元⒐屏北二路阀井基础大开挖土方、防塌方而采取措施购买松木桩13500元;(十一)屏北二路顶管施工期间受到外界干扰、阻挠造成停误工84天,共计费用284451元;(十二)清远昆仑公司源潭定向钻穿越Ф323.90钢管竖井拆除、加深制作,配合钢管焊接连头、抽排井内积水、深井回填、地貌恢复等任务,包干造价180000元。大港公司、城燃公司均以该结算书系杨碧与宏泰公司签署而宏泰公司未有到庭为由对该结算书不予认可,城燃公司并提出结算书中的第(四)、(七)、(十二)项内容不属于城燃公司发包工程范围。城燃公司提交的《珠海市建设工程结算审批表》显示,城燃公司和大港公司已就珠海市天然气利用工程(Ⅰ)两站一线高压管线施工工程结算造价金额23974394.85元达成一致;城燃公司提交的《关于xx×12.5mm高压管道质保金退还事宜的协议》显示,城燃公司和大港公司已就质保金扣除大港公司应承担金额291000元达成一致;城燃公司还主张因超期施工原因应扣除大港公司款项4800元,并就此提交了相关签证作为证据;上述款项扣除后,城燃公司主张其已就其发包的案涉工程全部价款23678594.84元向大港公司支付完毕,并提交了相应的银行转款凭证。大港公司确认城燃公司与其之间的案涉总包工程款项已结清。原告则对城燃公司与大港公司之间的结算和扣款事宜不予认可,并主张城燃公司提交付款凭证中有11笔款项未注明是案涉工程款项,据此不认可城燃公司已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大港公司提交了一份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民终3117号民事判决书,大港公司对该份生效判决在查明宏泰公司借用大港公司资质承揽案涉高压管线工程事实基础上对宏泰公司与大港公司形成挂靠关系的认定表示认可,并据此主张其对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相关工商档案资料显示,珠海名方石油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1日经核准登记成立,成立时系中外合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实收资本500万元,其中香港名方发展有限公司投入注册资本港币405.6万元折合人民币430.46万元,占认缴注册资本比例的86%,石油管道龙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公司投入注册资本70万元,占认缴注册资本比例的14%;2006年12月25日,经核准变更登记,珠海名方石油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鑫港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沈泓汐变更为宋建平,投资者由香港名方发展有限公司出资比例86%、石油管道龙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公司14%变更为石油管道龙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公司75%、香港宏昌投资有限公司25%;2013年12月12日,经核准变更登记,石油管道龙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公司变更名称为隆昌公司,企业类型由集体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宋超持股比例30%和宋建平持股比例70%;2014年4月25日,经核准变更登记,鑫港公司股东由石油管道龙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公司75%、香港宏昌投资有限公司25%变更为隆昌公司75%、香港宏昌投资有限公司25%;2014年6月16日,经核准变更登记,鑫港公司股东由隆昌公司75%、香港宏昌投资有限公司25%变更为隆昌公司100%,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2014年7月9日,经核准变更登记,鑫港公司名称变更为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宋建平变更为宋超。

本院认为,被告宏泰公司、隆昌公司、宋超、宋建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杨碧与大港公司、城燃公司对对方提交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杨碧机组承担珠海市城市高压燃气管道附属项目施工结算书》和《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珠海市天然气利用工程-两站一线(南屏门站、前山储配站、高压管线)高压管线施工分包合同》、《珠海市建设工程结算审批表》、《关于711×12.5mm高压管道质保金退还事宜的协议》、《工程款支付证书》以及部分付款凭证均三性不予认可,但都未就此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采信。宏泰公司(原名鑫港公司)借用大港公司资质承接案涉高压管线工程,之后再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将承接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即原告,上述行为均违反了法律关于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宏泰公司与大港公司签订的《珠海市天然气利用工程-两站一线(南屏门站、前山储配站、高压管线)高压管线施工分包合同》、宏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均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所属总包高压管线工程已整体验收结算完毕,宏泰公司向原告已出具《杨碧机组承担珠海市城市高压燃气管道附属项目施工结算书》对其施工的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价款金额1285652.76元予以确认,原告按照该结算书请求宏泰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285652.7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宏泰公司欠付工程款,占用原告资金,原告请求宏泰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结算之日次日起至实际清楚之日止占用资金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与宏泰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无效,协议中有关诉讼费用约定的条款亦属无效,且该诉讼费用的约定也仅限于协议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时,故原告根据协议约定请求宏泰公司承担并非必要支出的律师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大港公司的责任。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实际施工人主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应区分情形处理: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宏泰公司借用大港公司资质承接案涉高压管线工程,宏泰公司与大港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之后宏泰公司系以自己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就该部分工程的欠付工程款,应由宏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大港公司就该部分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城燃公司的责任。从城燃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城燃公司、大港公司的相关陈述来看,城燃公司作为发包人,已就案涉工程所在总包高压管线工程与大港公司结算并支付完毕,且并无证据显示该结算与付款有损害宏泰公司的利益,原告请求城燃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宏泰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隆昌公司的责任。从原告提交的有关工商档案资料来看,宏泰公司在2014年6月16日经核准变更登记股东为隆昌公司持股100%后,仅有一个法人股东,已形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隆昌公司于本案中缺席,未有提交证据证明宏泰公司财产独立于隆昌公司财产,隆昌公司应就此承担相应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请求隆昌公司对宏泰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宋建平、宋超二人的主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仅就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进行审处,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合同相对方股东责任即隆昌公司的责任亦一并进行了审处,根据原告提交的工商档案资料显示,宋建平、宋超系隆昌公司的股东,与本案合同相对方宏泰公司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该二人就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与本案审处的系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据的事实亦完全不同,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审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宏泰石油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碧支付欠付工程款1285652.76元;

二、被告珠海宏泰石油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碧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285652.7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珠海隆昌石油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就本案确定的珠海宏泰石油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8元,由被告珠海宏泰石油管道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龙飞

人民陪审员  黄建华

人民陪审员  邱余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慧欣陈茂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