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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07民初9600号

张效春与杨小东、四川瑞祥星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1-07-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张效春;杨小东;四川瑞祥星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天迈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9600号

原告:张效春,男,196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石雄、雷蕾,系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小东,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四川瑞祥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棕榈花园瑞景阁。

法定代表人:杨小东。

被告:四川省天迈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阳路70号3层附3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权。 原告张效春与被告杨小东、四川瑞祥星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天迈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效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石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东、四川瑞祥星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天迈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效春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杨小东立即归还张效春4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7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请求判令四川瑞祥星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天迈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对杨小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张效春与杨小东签订《投资款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杨小东持有的成都山博光华投资有限公司40万元股份作价40万元转让给张效春持有。张效春履行了40万元的付款义务,但成都山博光华投资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29日通过股东会议予以反对。为此,张效春与杨小东在2016年1月28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以张效春代杨小东销售花岗石且收到40万元货款抵扣此转让款,四川瑞祥星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天迈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现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 杨小东、四川瑞祥星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天迈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7日,张效春的妻子庞英借给杨小东100万元,后杨小东向张效春建议将此100万元中的40万元转为张效春对成都山博光华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张效春、庞英均同意了,庞英同意杨小东不再归还此40万元。张效春、杨小东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投资款转让协议书》,约定杨小东自愿将投资成都山博光华投资有限公司40万元投资款全额转让给张效春。自此,庞英借给杨小东的40万元转为张效春支付给杨小东的股权转让款。但事后由于成都山博光华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股东反对,张效春成为该公司股东未能实现,针对张效春支付给杨小东的股权转让款40万元,杨小东与张效春达成了还款协议,2016年1月28日,在《借款补充协议》中,张效春与杨小东约定通过张效春代杨小东销售花岗石取得的货款抵扣前述杨小东应归还张效春的40万元股权转让款(不计利息),四川省天迈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亦作为担保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6年6月30日,张效春、杨小东续签了《借款补充协议》,内容不变,四川瑞祥星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天迈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均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7年7月3日,张效春、杨小东续签了《借款补充协议》,内容不变,四川瑞祥星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后张效春未能代杨小东销售花岗石,致货款抵扣股权转让款的目的未能实现,遂起诉。 上述事实,有《借款补充协议》三份、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张效春、杨小东因股权转让不成,杨小东需退还张效春股权转让款40万元,经几次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以货款抵扣应退还的股权转让款但未实现,张效春请求杨小东返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股权转让款不计利息,张效春以借款为由主张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瑞祥星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天迈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退还此款的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杨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效春股权转让款400000元; 二、四川瑞祥星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天迈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对杨小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张效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杨小东、四川瑞祥星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天迈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阳

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

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谨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