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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1刑终128号

韦国明运输毒品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0-12-25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韦国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1刑终128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国明,绰号阿二、老二,男,1993年7月18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上思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国明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桂0102刑初4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国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核实全案证据,讯问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2刑初485号刑事判决认定:2018年7月25日0时许,被告人韦国明从广西上思县帮一名外号叫“二哥”的男子送一包黄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从防城港市上思县搭乘桂A×××××牌小型轿车到南宁市兴宁区汉庭酒店门前与雷平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韦国明处查获一包毒品可疑物(净重:75.26克)。经鉴定,从查获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人梁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委托书、送检物品情况、南公刑鉴(化)字[2018]1846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情况说明、监控视频、被告人韦国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韦国明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运输,数量大,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韦国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国明系受他人雇佣而运输毒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韦国明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韦国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75.26克及作案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545元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韦国明上诉称自己当时不知道是毒品,只是帮忙开车。据此认为一审判决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内容真实客观,充分证实了韦国明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受他人雇佣运输的事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韦国明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国明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运输,运输毒品海洛因75.26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韦国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韦国明系受他人雇佣而运输毒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对上诉人韦国明提出其本人不知道是毒品、只是帮忙开车的上诉理由,经查,韦国明归案后除第一次、第二次供述称自己没有运输毒品、公安人员实施抓捕时在现场被丢弃的毒品可疑物不是自己丢的之外,其余两次供述一直稳定且能相互印证,称其本人帮“二哥”从广西防城港市上思县运输毒品海洛因到南宁,正在交易时被抓获,自己把放在裤袋的海洛因掏出来扔在了案发现场的地上。本次帮“二哥”运输毒品连路费共获利人民币1100元。在韦国明的有罪供述中,对于雇主“二哥”与其约定的运输毒品报酬,以及二人确认毒品数量为75“个”、交易单价336元、共应收款25200元等细节,均能与微信聊天记录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韦国明亦对雇佣其运输毒品的“二哥”黄文、试货的中间人李帅杭及与其交易毒品的雷平进行了辨认、指认。此外,韦国明曾系吸毒人员,多次因吸食海洛因被行政处罚和强制隔离戒毒,对于毒品海洛因的外貌、气味等特征比较熟悉,对于二哥高额支付其报酬用于雇佣其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明知,其本人也实施了随身携带毒品海洛因、搭乘他人驾驶的车辆从上思县到南宁市的运输行为。且上诉人韦国明对于为何在二审期间推翻自己归案后的有罪供述并无充足的证据和理由,故其本人关于自己不知道是毒品而只是帮忙开车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锦康

审判员  谢林伶

审判员  何 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