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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103刑初154号

曾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0-12-23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曾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3刑初15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勇,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4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勇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24日5时许,被告人曾勇来到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北一里胡桃里酒吧停车场,将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五羊牌电动自行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2855元。 另查明,被告人曾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公安机关从曾勇处扣押了五羊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自制开锁工具头一个、扳手一把,五羊牌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梁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盗电动车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梁某陈述、被告人曾勇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2855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曾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曾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自制开锁工具头一个、扳手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 论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秋玉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