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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922民初96号

温宿海川食品有限公司与新疆古得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1-01-28
所属地区
温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宿海川食品有限公司;新疆古得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922民初96号

原告:温宿海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宿县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孙兆雄,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女,196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现住阿克苏市国家电网家属楼2-2-801。

被告:新疆古得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乌鲁木齐古得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高新区泰兴路**辰轩小区高层住宅楼****

法定代表人:穆赫塔尔·亚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娜·阿不力孜,女,1961年1月30日出生,维吾尔族,现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格区骑马山合和苑小区7-1602。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温宿海川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古得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宿海川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兆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被告新疆古得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穆赫塔尔·亚森,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娜·阿不力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宿海川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的设备及厂房租赁费332500元(碳酸线租赁费200000元,注塑机使用费37500元,水线租赁费95000元);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及设备租货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出租的碳素饮料生产线按产量计租金,每瓶0.1元,被告承诺给原告的租金不低于800000元,注塑机使用费每年150000元,水线租金每年380000元。2.2016年12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的反诉请求中要求被告10日内移交租赁物。而实际移交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3.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与原告进行设备及厂房移交,然而其租赁费只交到2016年12月20日。被告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的设备及厂房租赁费未支付。被告人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租货费332500元。4.饮料的加工周期为新年伊始,而南疆的饮料加工从1月就已开始。由于被告移交租赁物的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导致原告错过了2017年的饮料加工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新疆古得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解除两年,双方权利义务已处理完毕。被告在2016年11月9日起诉原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是由于原告当时涉及多个诉讼案件,且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执行法院多次将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厂房查封,导致被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并要求被告将厂房租赁费交至法院账户。被告鉴于以上情形,为减小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温宿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同时提出反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支付厂房、设备租赁费,并移交租赁物,温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2922民初2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厂房及设备租赁协议》、《厂房设备租赁补充协议》,并且被告向原告支付厂房及设备租金376724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将以上租金足额支付完毕,厂房及设备在判决前已移交。此次诉讼属重复诉讼。(2016)新2922民初2221号案件开庭时间为2017年3月24日,至该案开庭判决结束时止,原告当时的诉求解除合同,支付截至2016年12月底租金及交付厂房及设备,判决前被告已将厂房及设备移交原告,判决后,已支付剩余全部租赁费,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裁定本案不予受理。在前次案件诉讼时,原告知悉被告从此处撤厂,故意躲避,导致被告无法及时移交相应设备及厂房。2016年11月,被告与原告协商撤厂,并向温宿县国家电网申请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停用该厂房电表,该申请经由原告盖章后交至温宿国家电网。自该申请由原告盖章后,被告就无法与原告当面协商移交厂房及设备等各项事宜。该停用电表自2018年4月24日才由原告申请重新启用。在合同租赁期间,被答辩人公司并无员工在厂区负责。自2016年11月至今,被告已撤回乌鲁木齐公司,负责人多次电话联系或亲自到温宿县与原告联系协商移交事宜,原告负责人总是推脱不在本地或其他不能与答辩人面谈等理由,也未委托他人办理移交事宜。直至2017年开庭前夕,被告才与原告董事长联系上并与原告董事长亲自完成移交手续。原告因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且有多笔未执结款项,因此,经常更换联系方式,无固定住处,导致被告经常联系不上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支付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设备及厂房租货费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原告温宿海川食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新疆古得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厂房及设备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温宿县迎宾路25号的厂房及设备租赁给被告,设备包含一条碳酸线、一条水线。碳酸线租赁期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水线租赁期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新疆古得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宿海川食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温宿海川食品有限公司提起反诉。经审理后作出(2016)新2922民初2221号民事判决,解除了新疆古得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温宿海川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及设备租赁协议》、《厂房设备租赁补充协议》,算清了截止2016年12月20日前的租赁费等相关费用。本案被告已于2017年3月20日前将厂房及设备交还原告。该判决确定的相应金钱给付义务双方均已履行完毕。经由原被告盖章同意后向温宿国家电网申请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停用该厂房用电,后温宿国家电网停电,该期间该厂未进行生产。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被告是否应当支付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的设备及厂房租赁费。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三年履行期的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被告交还厂房及设备的具体时间。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因为能否继续履行合同产生纠纷,故而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提出的本诉和反诉中均同意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解除合同的诉求,对租赁费等相应费用也进行了处理,双方也息诉服判,且已履行了全部判项的内容。

本院认为,该案在诉讼中,不能以原告提出返还厂房及设备的时间计算租赁费的时间,原告也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被告具体交还厂房及设备的时间和恶意拖延交还的事实,从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该厂房停电的事实来看,被告在该期间未实际使用该厂房及设备进行生产活动,该期间停电的事实也是经原告同意的。从2017年3月20日原被告之间的移交协议来看,双方对移交的时间和内容是认可的。故原告的诉求既无合同约定,也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于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宿海川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288元,减半收取314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文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美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