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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5民初1331号

苏茂儒与宁夏海普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3-09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茂儒;宁夏海普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宁0105民初1331号

原告:苏茂儒,男,1975年8月3日出生,壮族,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宁夏海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不祥。 原告苏茂儒与被告宁夏海普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苏茂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62845元,违约金63687.32元,共计226532.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14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空调通风设备,双方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相应的货物,被告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后支付货款。并约定如果被告迟延付款,每迟延一天,向原告支付总货款5%的违约金。被告于2015年7月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总计欠付货款金额为162845元,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经原告索要多次,仍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经核实,原告与银川海普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空调进出风口采购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宁夏海普工贸有限公司无关,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驳回原告苏茂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98元,减半收取2349元(实收2349元),退还原告苏茂儒。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翟树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梦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