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0民终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春,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方圆不锈钢经营部。经营者:曹诗源,该经营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芳,该经营部员工。
上诉人王亚春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方圆不锈钢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8)湘1003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亚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王亚春向郴州市方圆不锈钢经营部支付的货款金额为30,000元。事实与理由:
一、郴州市方圆不锈钢经营部在向王亚春销售不锈钢型材的过程中,长期短斤少两,自2016年起数年中获取不当利益十余万元,应在货款中扣减;
二、郴州市方圆不锈钢经营部所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不足,账单金额、时间等均混乱不堪、随意涂改,不能证实欠货款金额为160,220元。郴州市方圆不锈钢经营部答辩称:郴州市方圆不锈钢经营部合法、诚信经营多年,一直都是公平交易,从未短斤少两。王亚春的上诉理由是无中生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郴州市方圆不锈钢经营部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王亚春支付货款171,376元;2、诉讼费由王亚春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2018年9月,双方之间发生了不锈钢买卖业务,在此期间,通过结算,主要有以下几笔债权债务:1、2017年1月20日结算之前,王亚春向郴州市方圆不锈钢经营部购买几批不锈钢材料尚欠货款48,000元,该笔结算单上有王亚春的签名,王亚春对该笔货款有异议,抗辩称该笔货款已付清;2、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11月11日期间,王亚春向郴州市方圆不锈钢经营部购买几批不锈钢材料所欠货款78,240元,该笔结算单上有王亚春的签名,王亚春对此笔货款有异议,抗辩称最后付了760元货款,双方已结清,郴州市方圆不锈钢经营部主张认为是王亚春退760元不锈钢材;3、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王亚春向郴州市方圆不锈钢经营部购买几批不锈钢材所欠货款53,034元。对该货款双方均无异议;4、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9月9日期间,王亚春向郴州市方圆不锈钢经营部购买几批不锈钢材所欠货款15,136元,此笔货款均无王亚春签名,王亚春只对其中2018年9月9日的货单,金额为3980元,其表示认可。以上尚欠货款160,220元,郴州市方圆不锈钢经营部经数次催讨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王亚春购买不锈钢尚欠货款金额问题。郴州市方圆不锈钢经营部诉请主张王亚春尚欠不锈钢材货款为171,376元,有微信截屏证据、欠条及账单,也有王亚春亲笔签名的证据。王亚春抗辩称,双方曾经作为买卖双方已经长达四五年之久,然而郴州市方圆不锈钢经营部在销售的过程中有缺斤少两的行为,在2018年9月8日之前的交易系一单一结,经过9月8日核对双方债权债务,王亚春只欠30,000元货款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首先,王亚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结算单时,应当预见其行为的后果;其次,从实际履行对价款上来看,王亚春抗辩其交易均系一单一结,事实并非如此,履行中既有2018年5月31日-2018年8月1日期间的货款未结清,又有发生在2018年8月13日以后的交易未结清。再次,从王亚春所举证明上来看,王亚春提供了通过微信转账给郴州市方圆不锈钢经营部的货款共计130,951元,但双方长期交易的不锈钢货款远超于此数,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通过微信转账的货款,只尚欠30,000元货款。综上所述,双方通过结算,王亚春签字的凭证以及王亚春自认的尚欠货款,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郴州市方圆不锈钢经营部诉请王亚春支付上述尚欠货款160,220元,予以支持,对郴州市方圆不锈钢经营部诉请王亚春尚欠的货款未经王亚春签名、自认的,不予支持。王亚春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王亚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郴州市方圆不锈钢经营部货款160,220元;
二、驳回郴州市方圆不锈钢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27.52元,减半收取计1863.76元,财产保全费1376.88元,合计3240.64元,由郴州市方圆不锈钢经营部负担200元,王亚春负担3040.64元。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焦点在于:
一、如何认定王亚春尚欠的货款数额;
二、郴州市方圆不锈钢经营部是否存在短斤少两的行为并应当扣减货款。关于焦点一。虽然郴州市方圆不锈钢经营部的账本中有修改的情况,但是在欠款数额上是没有改动的。一审法院根据有王亚春签名的对账情况,确认本案尚欠货款数额为160,220元是正确的。关于焦点二。王亚春在收货时应当检验货物,核对重量、数量。其在本案诉讼中就之前的交易行为提出数量、重量异议,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应当认定不存在扣减货款的情况。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亚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4元,由上诉人王亚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许素萍
审判员 黄肖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邓昕
书记员周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