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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302刑初474号

耿光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耿光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刑初474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光飞,男,199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1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9〕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光飞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光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8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耿光飞在仲恺高新区平南市场5号档口前发现被害人叶某1放置在该处的一辆男装二轮摩托车(广州豪剑太子HJ125-4B)上的钥匙没有拔,遂直接将该摩托车骑走,后以1000元人民币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了陈江一卖摩托车店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20元,未缴回。2、2018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耿光飞在仲恺高新区陈江古湖路西四巷1号一间废品店门口时发现被害人熊某1的一辆蓝色的三轮摩托车(大河牌,型号DH150ZH-C)和一辆红色铃霸牌三轮电动车,并且两车均没有拔钥匙,被告人耿光飞先后将两辆车开走。经鉴定,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33.12元,未缴回,红色铃霸牌三轮电动车价格未认定,已缴回。3、2018年9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耿光飞路过仲某高新区陈江创维厂附近一超市门口,发现被害人代某1的一辆红色广州五阳牌三轮摩托车没有拔钥匙,被告人耿光飞遂将该三轮摩托车直接开走,该辆三轮电动车被被告人耿光飞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水围市场附近一摩托车修理店。该广州五阳牌三轮摩托车价格未认定,未缴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光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和电动车,已认定的价格共计人民币9553.12元,另有摩托车和电动车各一部未认定价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光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认其罪行,部分赃物已缴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耿光飞多次盗窃,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耿光飞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8年8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耿光飞在仲恺高新区平南市场5号档口前发现被害人叶某1放置在该处的一辆男装二轮摩托车(广州豪剑太子HJ125-4B)上的钥匙没有拔,遂直接将该摩托车骑走,后以1000元人民币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了陈江一卖摩托车店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20元,未缴回。2、2018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耿光飞在仲恺高新区陈江古湖路西四巷1号一间废品店门口时发现被害人熊某1的一辆蓝色的三轮摩托车(大河牌,型号DH150ZH-C)和一辆红色铃霸牌三轮电动车,并且两车均没有拔钥匙,被告人耿光飞先后将两辆车开走。经鉴定,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33.12元,未缴回,红色铃霸牌三轮电动车价格未认定,已缴回。3、2018年9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耿光飞路过仲某高新区陈江创维厂附近一超市门口,发现被害人代某1的一辆红色广州五阳牌三轮摩托车没有拔钥匙,被告人耿光飞遂将该三轮摩托车直接开走,该辆三轮电动车被被告人耿光飞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水围市场附近一摩托车修理店。该广州五阳牌三轮摩托车价格未认定,未缴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案、立案材料;2.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电动车、上衣);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摩托车销售单据);4.辩认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6.证人王某的证言;7.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无法进行价格认定的通知;8.被害人熊某2、叶某2、代某2的陈述;9.被告人耿光飞的供述和辩解;10.涉案现场监控视频及签供截图;1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光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和电动车,已认定的价格共计人民币9553.12元,另有摩托车和电动车各一部未认定价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光飞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耿光飞多次盗窃,具有依法增加基准刑的情节;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根据被告人耿光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光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了非法所得的人民币434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尚未缴获的赃物广州豪剑太子HJ125-4B男装二轮摩托车一辆、大河牌蓝色三轮车摩托车一辆、广州五阳铃霸牌红色三轮电动车一辆依法予以追缴并分别退赔给被害人叶某1、熊某1、代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秀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黄振智

书记员  陈亮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