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1781民初249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住所地:阳春市春城街道东湖西路**之二。
负责人:李宏干,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绍文,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方良,该支行员工。
被告:朱国强,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地阳春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诉被告朱国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以被告已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且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4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邱 明
审 判 员 姜晶晶
人民陪审员 林 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彦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