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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624民初51号

杨进平与彭家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2-23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进平;彭家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24民初51号

原告:杨进平,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确认送达地址: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金座大厦12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彭家军,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玉,南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进平与被告彭家军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进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彭家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进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陆万陆仟陆佰柒拾元整(¥6667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2月起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义务期间的利息一并支付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先后承包了南漳新集及黄家寨两处工程,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挖掘机到工地做活,按150元/小时进行结算。原、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对南漳新集工程进行了核算,经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1月22日被告仍欠原告50000元工程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偿还现金10000元,至今仍欠40000元未还。原、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对南漳黄家寨工程进行了核算,经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1月26日被告仍欠原告26670元工程款并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经原告持条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向贵院提起上述诉请,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彭家军辩称,新集和黄家寨两处工程的承包方是方某,被告是该工程工地上的管理人员,负责安排工人工作、进行工资结算。结算工资时由被告给工人出具证明条,老板方某凭借证明条给工人支付相应工资。故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仅能起到证明作用而非欠条,被告非实际付款人。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新集、黄家寨两处工程工地上进行挖机施工。新集工程完毕后被告彭家军于2016年1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证明新集挖机下欠伍万元整(50000.00元)2016年元月22号”的证明条据一份,2016年2月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后在证明条中注明:“2016年2月6号,已付壹万元整(10000.00元)下欠(40000.00元)”。黄家寨工程完毕后被告彭家军于2017年1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证明42062419710528133黄家寨挖机费贰万陆仟陆佰柒拾元整(26670元)2017年元月26号彭家军”的证明条据一份。后原告持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6667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2月起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义务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手写证明条据、电话录音光盘及该录音书面整理资料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足额按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彭家军给原告杨进平出具的证明条实质内容是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6670元,可作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直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本案属于普通民事纠纷,是双方基于提供劳务而形成的一般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667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彭家军辩称其写的是证明条不是欠条,其非本案欠款人。证人方某所做证言称工程系其承包,被告彭家军受雇代为管理,工人工资由被告出具证明条后由其支付结算。但被告彭家军及证人方某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所言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彭家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家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进平劳动报酬66670元。

二、驳回原告杨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元,减半收取计732.5元,由被告彭家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延寿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思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