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422民初1002号
原告:孙以朋,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寿县寿春镇寿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寿滨村寿六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朱文豪,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家胜,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以朋诉被告寿县寿春镇寿滨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以朋,被告寿县寿春镇寿滨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家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以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87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寿县九龙乡新庄村两委成员,在任职期间,为了村委会正常运转,原告陆续借款给村委会,用于村委会缴纳各项开支,每次借款村委会都出具欠条,合计欠原告借款8763元。后原告卸任村委职务,外出打工,每逢春节回乡均到村委会催要欠款,但村委会因经济周转困难,迟迟未予给付。后新庄村委会与寿滨村、九里村合并成立寿县寿春镇寿滨村委会,原告转而向寿滨村委会主张债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寿县寿春镇寿滨村民委员会辩称,现任村委会领导对原告起诉的欠款事项并不知情,不了解欠款原因和事由,原告提供的欠条没有时任村领导的签字,没有欠款缘由,没有款项计算经过,条据欠缺合法有效的形式。即便欠款属实,在原告不担任村干部后近20年时间,为什么对几千元不索要、不诉讼,该行为存在重大疑问,现任村干部认为当时村务管理混乱,不排除制造债务、乱盖公章的可能性。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原告在担任寿县九龙乡新庄村村干部期间,该村委会向其借款519元,2004年原告在担任寿县寿春镇新庄村村干部期间,该村委会分三笔向其借款4340元。原告从村委会离任后,多次找村委会索要欠款,但至今未获清偿。另查,因行政区划调整原寿县九龙乡新庄村委会变更为寿县寿春镇新庄村委会,后寿县寿春镇新庄村委会并入寿县寿春镇寿滨村民委员会。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寿县九龙乡新庄村民委员会和寿县寿春镇新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寿县九龙乡新庄村委会,寿县寿春镇新庄村委会向原告借款4859元,由该村委会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行政区划调整原寿县九龙乡新庄村委会变更为寿县寿春镇新庄村委会,后寿县寿春镇新庄村委会并入寿县寿春镇寿滨村民委员会,合并后的债务应当由寿县寿春镇寿滨村民委员会承担。至于被告有关“现任村领导对该债务不知情,没有时任村领导签名,不排除制造债务、乱盖公章的可能”的抗辩意见,属于该村委会内部管理行为,对外不对抗债权人,可由该村委会依法、依纪、依规进行处理。至于原告诉称的3904元工资款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由其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寿县寿春镇寿滨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孙以朋的欠款48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寿县寿春镇寿滨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何升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他的派出法庭审理行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