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3民初378号
原告:厦门建礼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巷南路巷南三里**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3MA2Y376T2B。
法定代表人:邹会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林,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埕,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奥捷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青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93017082Q。
法定代表人:施碧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曙军,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萍萍,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建礼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建礼公司)起诉被告奥捷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奥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埕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建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厦门奥捷公司立即向厦门建礼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901918.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01918.1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厦门奥捷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厦门奥捷公司自2017年3月起向厦门建礼公司购买模具配件,厦门建礼公司均严格按照要求向厦门奥捷公司交付了模具配件,但厦门奥捷公司未按约及时足额向厦门建礼公司支付相应货款。2018年10月31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厦门奥捷公司确认截止对账当日尚欠应付货款1001918.16元。对账后,厦门奥捷公司仅于2018年12月28日付款100000元,拖欠其余货款901918.16元至今未还。厦门奥捷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厦门建礼公司的合法权益,除应向厦门建礼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901918.16元外,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厦门建礼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厦门建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厦门奥捷公司辩称,厦门奥捷公司向厦门建礼公司购买模具配件,至今尚欠货款901918.16元,没有异议。但厦门建礼公司索赔违约金及保险费没有依据,保险费是厦门建礼公司为了保全提供保险担保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厦门建礼公司自行承担。厦门奥捷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涉及诉讼案件众多,一时无法偿还货款,希望在法院主持下与厦门建礼公司协商达成和解。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厦门奥捷公司自2017年3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陆续向厦门建礼公司购买模具配件,双方于2018年10月31日进行对账,共同确认“总货款1549220.15元,已付货款547301.99元,截止2018年10月25日尚欠货款1001918.16元(其中2018年7月23日前开票的已到期未付金额899943.34元、2018年10月22日开票的未到期未付金额86637.48元、已对账未开票15337.34元)。对账后,厦门奥捷公司仅于2018年12月28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其余货款901918.16元至今未还。在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货款是在开具增值税发票后90天支付”;厦门奥捷公司也确认未付货款901918.16元,截止本案开庭之日已经全部到期”。2018年11月6日,厦门建礼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为此支付了保险费3207元和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厦门建礼公司提供的奥捷科技(厦门)有限公司对账单表1份、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144份、(2018)闽0213财保185号民事裁定书及保险费发票和保全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厦门奥捷公司对上述书证内容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书证及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厦门奥捷公司与厦门建礼公司之间的买卖模具配件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项买卖合法有效。双方对账后,厦门奥捷公司未按时在开具增值税发票后90天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901918.16元未还,已侵害了厦门建礼公司的合法权益。厦门奥捷公司应对此承担偿还货款901918.16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厦门建礼公司要求违约金的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可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2018年7月23日前开票的货款799943.34元(货款899943.34元-2018年12月28日还款100000元)的违约金可从2018年10月25日算起,2018年10月22日开票的货款86637.48元的违约金可从2019年1月20日算起,已对账未开票货款15337.34元的违约金可从厦门奥捷公司确认的到期日即本案开庭之日(2019年3月6日)算起,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关于诉前财产保全的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担保的保险费3207元,这部分损失系厦门建礼公司为实现被厦门奥捷公司拖欠的货款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厦门建礼公司要求厦门奥捷公司予以支付,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奥捷科技(厦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建礼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1918.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货款799943.34元的违约金自2018年10月25日算起,货款86637.48元的违约金可从2019年1月20日算起,货款15337.34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3月6日算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奥捷科技(厦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建礼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3207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建礼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奥捷科技(厦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1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409.5元,由被告奥捷科技(厦门)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建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代
书记员 苏玉茹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