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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05民初6189号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山北路支行与柳春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2-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山北路支行;柳春德;徐小凤;范怀明;李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5民初6189号

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山北路支行,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赵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胜,男,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女,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济南市。

被告:柳春德,男,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址济南市。

被告:徐小凤,女,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山东省青州市,职业及现住址不详。

被告:范怀明,女,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山东省宁阳县,现住址及职业不详。

被告:李花,女,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山东省宁阳县,职业及现住址不详。 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山北路支行(以下简称历山北路支行)与被告柳春德、被告徐小凤、被告范怀明、被告李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山北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春德、被告徐小凤、被告范怀明、被告李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历山北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16年小微历下分个借字第0221号齐鲁银行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柳春德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5521.59元,利息3877.62元(该利息计算至),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柳春德按合同约定支付我行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2776.1元;4、判令被告徐小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判令被告范怀明、李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本案产生的保全费、诉讼费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历山北路支行与柳春德、徐小凤签订了2016年小微历下分个借字第0221号齐鲁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柳春德贷款20万元,期限至,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历山北路支行与范怀明、李花签订了2016年小微历下分个借保字第0221号齐鲁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历山北路支行按约向柳春德发放了20万元贷款,但柳春德自2018年4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历山北路支行多次向以上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均未归还。截止,仍欠借款本金55521.59元、利息3877.62元。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柳春德、徐小凤、范怀明、李花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案原告历山北路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柳春德、徐小凤、范怀明、李花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历山北路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历山北路支行与柳春德、徐小凤签订了2016年小微历下分个借字第0221号齐鲁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柳春德作为借款人、徐小凤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该合同中签字,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柳春德,贷款人历山北路支行,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0万元,用于购家具;借款期限24个月,自至止;贷款利率按下列第2种定价方式确定,具体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每笔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方式进行调整,2、绝对值浮动定价,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加上8.25%;贷款发放后如遇法定利息调整,按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利率调整方式,1、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借款人按照以下第3种方式偿还借款本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3、等额本息还款方式;非一次性还本付息的还款,结算方式为以下第1种方式,1、按月结息,如果贷款发放日在当月内21日(含)之前,首次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月次月的21日,否则,首次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月后第二个自然月份的21日,首次结息日后每月的21日为结息日;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得到清偿,借款人/第三人向贷款人提供下列第(一)项担保,(一)保证(详见2016小微历下分个借保字第0221号齐鲁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补充条款,共同还款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含到期日),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实际天数以及本合同约定的计、结息频率计收复利,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的,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实际天数按月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本合同执行的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贷款人采取上述措施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历山北路支行与范怀明、李花签订了2016年小微历下分个借保字第0221号齐鲁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保证人范怀明、李花,贷款人历山北路支行,保证人担保的主合同为借款人柳春德与贷款人于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6年小微历下分个借字第0221号的齐鲁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办理的2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应偿还给贷款人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历山北路支行依照约定向柳春德发放了贷款20万元,之后柳春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柳春德尚欠借款本金55521.59元,截止尚欠利息(包括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9765.4元,历山北路支行要求柳春德偿还上述所欠本金及利息,之后的利息(包括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以55521.59元为基数,自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 历山北路支行要求柳春德支付违约金2776.1元,其认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柳春德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要求柳春德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尚欠借款本金55521.59元乘以5%得2776.1元。 历山北路支行认为徐小凤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自愿承担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且借款时徐小凤与柳春德系夫妻关系,所以要求徐小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历山北路支行认为范怀明、李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其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所以要求范怀明、李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历山北路支行称其起诉之前借款合同已经到期,所以不需要再解除借款合同,柳春德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所以其现在不再主张解除借款合同,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历山北路的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柳春德、徐小凤、范怀明、李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历山北路支行与柳春德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历山北路支行依照约定向柳春德发放了贷款20万元,柳春德应依约按时足额向历山北路支行偿还贷款本息,柳春德未按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历山北路支行要求柳春德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5521.59元及截止的利息(包括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9765.4元及之后的利息,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历山北路支行要求柳春德支付违约金2776.1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未按期还款历山北路支行有权要求柳春德承担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因此,历山北路支行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徐小凤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约定共同还款人自愿为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所以历山北路支行要求徐小凤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历山北路支行与保证人范怀明、李花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涉案的2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因此,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现历山北路支行要求范怀明、李花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柳春德、徐小凤共同偿还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山北路支行借款本金55521.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柳春德、徐小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山北路支行支付截止的利息共计9765.4元;之后的利息(包括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以55521.59元为基数,自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柳春德、徐小凤共同向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山北路支行支付违约金277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范怀明、李花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柳春德、徐小凤、范怀明、李花共同负担;申请费720元,由柳春德、徐小凤、范怀明、李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清国

审判员  曹新建

审判员  朱广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汪 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