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民终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洋洋,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河南省博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玲,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锦鑫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7103505XC。
法定代表人:范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宏,女,196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淄博浩昌物流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西水路王庄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2780546521D。
法定代表人:吴泼泼,经理。 上诉人窦洋洋因与被上诉人淄博锦鑫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鑫公司”)、李宏、沁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3民初6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窦洋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玲、被上诉人锦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上诉人李宏、被上诉人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泼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窦洋洋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是法定的赔偿义务人。涉案货车所有人为金达公司,日常管理者为夏永华,上诉人是金达公司及夏永华雇佣的司机,锦鑫公司的损失应由金达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营运资质,不是合同主体。2.一审法院排除金达公司的赔偿责任不具备任何法律依据。 锦鑫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宏辩称,我只是提供信息服务,我不承担责任。 金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不是签订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锦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承运货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0日,经被告李宏介绍,原告与被告窦洋洋签订《运输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窦洋洋由淄博博山至河南洛阳运送原告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因豫H×××××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货物损毁。 一审法院认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窦洋洋主张签订运输协议是代其雇主签订合同,但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在本案中申请追加雇主参与诉讼,该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该院认定被告窦洋洋为涉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被告李宏在运输协议中的“信息部签章”处签名,其提供居间服务促成了运输协议的订立,由此,被告李宏非涉案运输合同的合同主体,原告主张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涉案货物由豫H×××××号车承载,原告以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金达公司为由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涉案货物损毁后,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货物所有人赔偿了19339.44元,并因货物损毁而额外支出运费1040.00元、4200.00元,该院认定以上损失共计24579.44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窦洋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其雇主主张权利。被告金达公司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窦洋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锦鑫货运有限公司货物损失等共计24579.44元;
二、驳回原告淄博锦鑫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计275.00元,由被告窦洋洋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窦洋洋是否是案涉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否承担相应责任。 上诉人窦洋洋主张其系金达公司及案外人夏永华雇佣的司机,但其在运输协议承运人签章处签字,亦未向锦鑫公司披露其系代理金达公司及案外人夏永华办理业务,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雇佣关系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窦洋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即使上诉人窦洋洋确系案外人夏永华雇佣的司机,其主张的代理关系成立,也是隐名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锦鑫公司可以选定窦洋洋为相对人,要求窦洋洋承担责任,亦符合上述规定。 上诉人窦洋洋上诉要求金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法院未判决其承担责任,锦鑫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亦未对此提出上诉,故对上诉人窦洋洋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窦洋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上诉人窦洋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忠熙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苏晓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宋戈
书记员 皮 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