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3刑初116号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文浩,曾用名杨小孩,绰号杨迪,男,1993年4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山东省寿光市。2015年7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同坤,男,1991年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中专文化,住山东省寿光市。2018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泰钟,男,1990年3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寿光市,暂住寿光市。2013年7月31日因吸毒被寿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浩、王同坤、张泰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善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浩、王同坤、张泰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被告人杨文浩、王同坤受他人指使,收受10000元现金后决定对张某进行殴打。2017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张泰钟根据杨文浩要求,驾驶无牌本田CRV轿车载杨文浩、王同坤先后到寿光市张某住处、寿光市孙家集街道火车站南1000米桥涵洞处准备实施殴打行为。王同坤电话诱骗张某到达铁路桥涵洞处后,被告人杨文浩、王同坤、张泰钟用准备好的棒球棍、木棍对张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张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文浩、王同坤、张泰钟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文浩、王同坤、张泰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被告人杨文浩、王同坤受他人指使,收受10000元现金后决定对张某进行殴打。2017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张泰钟应被告人杨文浩要求,驾驶无牌本田CRV轿车载杨文浩、王同坤先后到寿光市张某住处、寿光市孙家集街道火车站南1000米桥涵洞处欲实施殴打行为。被告人王同坤电话诱骗张某到达铁路桥涵洞处后,被告人杨文浩、王同坤、张泰钟用准备好的棒球棍、木棍对张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张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文浩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泰于钟2018年12月17日9时许主动到寿光市公安局孙家集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王同坤、张泰钟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寿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简介、户籍证明、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5)磁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寿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浩、王同坤、张泰钟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文浩、张泰钟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文浩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同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同坤、张泰钟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文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同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泰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秀华
人民陪审员 袁素军
人民陪审员 吴志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春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