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65号
原告:简代阳,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落卜镇三家坝村二社96号,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娉,广东百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丹,广东百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子红,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简代阳与被告张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代阳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娉、唐红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代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子红立即向原告简代阳偿还借款3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8年9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15日为52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8年7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8年7月25日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元,于2018年7月26日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元,于2018年7月29日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元,于2018年7月30日向被告支付借款8000元,于2018年8月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元。2018年8月,被告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据,确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约定于2018年9月15日偿还。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求。被告张子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张。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8年7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8年7月25日以微信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元,于2018年7月26日以微信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元,于2018年7月29日以微信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元,于2018年7月30日以微信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8000元,于2018年8月初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元。2018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简代阳合计人民币35000元(叁万伍仟元正),此款于2018年9月15号左右归还。”被告张子红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经多次追索,被告仍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过程中,原告简代阳对借款过程陈述如下:原告除微信转账外,剩余借款为现金交付。此外,原告保证其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子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简代阳主张被告张子红向其借款35000元未还的待证事实,有其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据、微信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张子红未提出相反的抗辩意见,故在简代阳既能对借款过程、微信转账经过等作出合理详细的陈述,又能保证其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的情况下,
本院认为简代阳已基本完成其举证责任,并对其主张予以认定。张子红未举证证明其还本付息情况,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据此采信简代阳之主张,认定上述借款本金张子红分文未付。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张子红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就借款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故简代阳诉请张子红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5000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8年9月15日起计付利息,符合借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张子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简代阳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9月15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为344元,由被告张子红负担(该款原告简代阳已垫付,被告张子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并迳付344元给原告简代阳,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小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