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81民初9111号
原告:汉邦(江阴)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临港新城长江石化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心美,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宇,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联港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海泊二路****。
法定代表人:王金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昶,男。
被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昶,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汉邦(江阴)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公司)与被告青岛联港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港公司)、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心美、赵永宇,被告联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联港公司履行《四方协议书》第四条向汉邦公司归还7301025.75元;2、判令联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10日起算至判决日止;3、判令华信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汉邦公司、联港公司、华信公司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于2018年5月29日签订《四方协议书》,就联港公司申请、华信公司担保向工商银行开立信用证产生欠款,工商银行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一事进行和解。因涉案信用证先期支付的保证金实际付款来源为汉邦公司,汉邦公司为取得所涉纠纷中被查封货物的货权,在《四方协议书》中同意支付涉案信用证全部欠款及其它费用。根据《四方协议书》,汉邦公司代联港公司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欠款27505963.06元,其中多付金额为7301025.75元。根据《四方协议书》第四条,联港公司应于10日内归还上述多付金额,华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联港公司未予归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联港公司辩称:诉讼请求中除了律师费部分不认可,其他均认可。理由是《四方协议》中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被告华信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庭后提交代理意见称:与联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9日,汉邦公司、联港公司、工商银行与华信公司就联港公司申请、华信公司担保工商银行开立的信用证产生欠款,工商银行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进行和解的相关事宜签订《四方协议》,约定:
一、联港公司同意于汉邦公司付款日将LC37308B800082信用证(已退单)项下保证金105万美元和LC37308B800083信用证项下保证金105万元美元结汇(汇率按照结汇当日工行公布的结汇汇率计算)用于偿还LC37308B800083信用证项下工商银行垫款本金人民币33458467.49元,不足部分汉邦公司同意于本协议签署后两日内代联港公司足额偿付给工商银行。
二、联港公司同意于汉邦公司付款日将LC37308B800029信用证项下保证金22万美元结汇(汇率按照结汇当日工行公布的结汇汇率计算)用于偿还LC37308B800029信用证项下工商银行垫款本金人民币6792344.48元,不足部分汉邦公司同意于本协议签署后两日内代联港公司足额偿付给工商银行。
三、汉邦公司同意于本协议签署后两日内代联港公司向工商银行支付垫付的诉讼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422.50元(以法院实际收取的金额为准)、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05422.50元。
四、上述第一、二、三条汉邦公司共支付预计人民币25728998.15元(具体数额待第一、二条结汇后确定)。其中汉邦公司应付LC37308B800083信用证项下货款预计人民币20165467.49元,汉邦公司多付LC37308B800029信用证项下货款预计人民币5399744.48元,多付诉讼案件费用预计人民币105422.50元及办理货转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仓储费等),属联港公司、华信公司应承担责任,故由联港公司于汉邦公司取得货权后十日内负责归还,华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日,汉邦公司向工商银行支付20204937.31元用于履行《四方协议》第一条付款义务,支付5386200.69元用于履行《四方协议》第二条付款义务,支付105422.50元用于履行《四方协议》第三条付款义务。2018年5月30日,汉邦公司向江阴澄利散装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仓储费1677402.56元,并取得《四方协议》中所涉货物的货权。另查明,《四方协议》所涉工商银行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诉讼费为105422.50元。庭审中,汉邦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中的款项7301025.75元包括代付货款5386200.69元、垫付诉讼费用105422.50元、仓储费1677402.56元及律师费132000元。律师费是为了办理货转而产生的,主张律师费的依据为《四方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上述事实,有《四方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费明细表、货权转移通知单、货物提货单、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汉邦公司、联港公司、工商银行及华信公司签订的《四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四方协议》对汉邦公司代付的货款、诉讼费用及仓储费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联港公司、华信公司认可汉邦公司除律师费之外的诉讼请求,故对汉邦公司要求联港公司归还款项7169025.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华信公司对联港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方协议》对律师费的承担未有明确约定,汉邦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3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青岛联港石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汉邦(江阴)石化有限公司归还7169025.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对青岛联港石化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汉邦(江阴)石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07元[汉邦(江阴)石化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青岛联港石化有限公司、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770元,由汉邦(江阴)石化有限公司负担1137元。汉邦(江阴)石化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1770元由本院退回,青岛联港石化有限公司、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17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 奕
人民陪审员 袁春萍
人民陪审员 胡翰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华吉红
书 记 员 薛钰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