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津0111行赔初18号
原告:左天凯,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胜,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原告:赵培芝,女,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天凯(系原告之夫),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201110001830380。
法定代表人:刘振河,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连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忠,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左天凯、赵培芝诉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中,因原告提起了要求确认相关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本案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康玉杰
人民陪审员 徐恩平
人民陪审员 张学凤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德鑫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七条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