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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11行赔初18号

左天凯、赵培芝等与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0-12-25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赔偿
案由
乡政府
当事人
左天凯;赵培芝;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津0111行赔初18号

原告:左天凯,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胜,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原告:赵培芝,女,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天凯(系原告之夫),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201110001830380。

法定代表人:刘振河,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连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忠,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左天凯、赵培芝诉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中,因原告提起了要求确认相关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本案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康玉杰

人民陪审员  徐恩平

人民陪审员  张学凤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德鑫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七条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