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民终2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天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鄂尔多斯西街昌隆食品有限公司院内办公楼3楼。
法定代表人:李文彪,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内蒙古三恒(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岐俊,男,个体,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榕,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莹莹,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天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岐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3民初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天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上诉人范岐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天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呼和浩特市天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范岐俊之间不存在车辆租赁、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范岐俊出具的租赁协议、证明等证据根本无法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其各证据间存在多处矛盾之处,不具有证明力。范岐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范岐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呼和浩特市天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2年至2014年租赁汽车及购车厢欠款合计250462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从2015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为275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呼和浩特市天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经营货物运输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2月9日公司股东会决议由刘全珍、高巍、李文彪进入公司股东会,免去高峰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李文彪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高巍为公司监事。该院“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庭审笔录及本案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笔录证实2011年至2014年高巍负责公司的租赁车辆业务、管理公司印章,李文彪认可2014年公司印章由高巍或会计管理。呼和浩特市天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2012年起向范岐俊租赁货车与挂板,并在租赁过程中购买一车厢。范岐俊向法庭提供的《租车协议》第一页载明:呼和浩特市天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1日、2012年7月20日、2013年7月18日租赁原告车辆,至2014年4月30日呼和浩特市天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欠范岐俊租金131761元,《租车协议》第一页下方有呼和浩特市天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高巍的签字。范岐俊提供的《说明》内容为:“截止2014年12月底天福达公司欠范岐俊购车及租车款共计250462元(大写贰拾伍万零肆佰陆拾贰元整)2014年12月31日”,有呼和浩特市天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高巍签字和呼和浩特市天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印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具有车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庭审查明,范岐俊向法庭提供多本财务凭证,从其中装订的2014年的缴款书、发票等形式和内容判断,证实这些票据均属于呼和浩特市天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凭证,2014年的7月、9月份外租车租金明细表显示“范岐俊年租金110000月租金9164”,多份记账凭证表、运费明细表中都有“1842挂”的相关费用。以上证据证实呼和浩特市天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范岐俊存在车辆租赁业务往来,具有车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范岐俊提供的《租车协议》和《说明》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该院对范岐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呼和浩特市天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凭证中所装订的转账记录、转账凭证、结算单显示付款方户名高巍,结合两级法院的开庭笔录,能够证实高巍即为被告租赁车辆业务负责人,呼和浩特市天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彪对高巍管理公司印章也是明知的,高巍在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过程中对《租车协议》、《说明》的真实性当庭予以认可,该院对范岐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呼和浩特市天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车辆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范岐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呼和浩特市天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呼和浩特市天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岐俊购车及租车款250462元,并向范岐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呼和浩特市天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范岐俊向本院提交2014年4月机关人员薪资表、2014年7月11日加盖呼和浩特市天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李文彪银行交易凭条原件、2014年9月份外租车租金明细表,拟证明范岐俊提供的账册,呼和浩特市天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范岐俊存在车辆租赁法律关系。呼和浩特市天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新资表、收据、租金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证据的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无关。银行交易凭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无关联性。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存在范岐俊向呼和浩特市天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购车以及租赁款250462元的事实。均系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范岐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当事人拟证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租赁车辆、购买车厢以及修理车辆费用未支付而形成欠款的合同纠纷案件。呼和浩特市天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其与范岐俊不存在租赁、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范岐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二审中,范岐俊提供加盖呼和浩特市天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以及2014年9月外租车租金明细表等证据,该证据结合一审查明事实以及范岐俊提供的租车协议等能够证明范岐俊与呼和浩特市天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租赁车辆法律关系。对于呼和浩特市天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呼和浩特市天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不认可加盖公章表示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称可能存在案外人高巍与范岐俊恶意串通损害呼和浩特市天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利益的情形,但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主张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主张不成立。根据呼和浩特市天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结合一审、二审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呼和浩特市天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欠付范岐俊共计250462元款项的事实,故范岐俊向呼和浩特市天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偿还欠款25046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呼和浩特市天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呼和浩特市天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丰愷
审 判 员 洪齐艳
代理
审判员 张 浩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