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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502刑初131号

龙国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19-03-22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龙国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02刑初13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国平,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宜宾市翠屏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宜宾市翠屏区。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29日被原宜宾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8年8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9]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国平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通知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援助中心派驻律师孙波为被告人龙国平提供了法律帮助。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卓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7日晚,被告人龙国平在宜宾市翠屏区金坪镇一步滩村红嘴社,将被害人越某家防护窗条破坏后翻入其室内,盗得现金100余元及6包玉溪香烟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2018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龙国平抓获归案,龙国平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国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越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人员信息采集卡、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川公(宜翠)鉴(痕)字【2018】10号鉴定意见,原宜宾市人民法院(1994)宜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龙国平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信息表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国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国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国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8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龙国平退赔被害人越某经济损失共计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咏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唐娅洲

书记员李月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