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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115民初7526号

原告赵莉琴与被告孙康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2-0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赵莉琴;孙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5民初7526号

原告:赵莉琴,女,1967年2月25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晓云,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康,男,1967年1月27日生,汉族。 原告赵莉琴与被告孙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莉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晓云,被告孙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莉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康赔偿其伤后损失的医疗费96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872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12470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8日15时许,其与丈夫宋锦华同去被告经营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绿叶酒家索要装修工程款,被告不同意给付,双方发生口角后拉扯致使其受伤,经医院诊断,其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应赔偿其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孙康辩称:其与原告赵莉琴丈夫宋锦华存在装修合同纠纷,原告上门索要款项,原告揪着其衣服要求其掏30000元,其后退过程中被火锅架子绊倒,原告见状自己往地上一趴,原告自己将其衣服扯坏、身体抓破,其并未出手打原告,原告的伤情与其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8日15时许,原告赵莉琴与丈夫宋锦华去被告孙康经营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绿叶酒家要求孙康支付工程款3万元否则就拒绝后续装修施工,孙康不同意支付并认为已经超付宋锦华工程款。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开始拉扯,赵莉琴先是揪住孙康衣领,孙康用手甩开赵莉琴,赵莉琴跌坐于地,孙康后退时被火锅架子绊倒,赵莉琴起身后将孙康的脖子和胸口抠破。赵莉琴随后报警,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东善桥派出所(以下简称东善桥派出所)出警后将赵莉琴与孙康带至派出所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赵莉琴伤后于2017年12月9日、2018年1月8日、2月1日前往江苏交通医院治疗,赵莉琴主诉腰部疼痛,但未作摄片检查,后院方建议其去外院检查。赵莉琴于2018年2月7日前往江苏省第二中医院检查,经拍摄X片,赵莉琴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赵莉琴于2018年2月13日前往南京市第一医院检查,MRI片显示胸12椎体新近压缩性骨折。后赵莉琴又多次前往江苏省第二中医院、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医院要求其预交40000元住院费用,赵莉琴以其经济困难不愿交纳,也未住院,采取保守治疗。经赵莉琴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对赵莉琴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赵莉琴于2017年12月8日与他人发生纠纷拉扯受伤,伤后查体示腰部疼痛,活动受限,腰部外伤史明确,伤后门诊予保守治疗,经治疗后疼痛仍存在,于2018年2月7日摄X片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综合上述被鉴定人的外伤史、伤后症状体征、影像学表现分析认为其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与本次外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赵莉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900元。赵莉琴伤后损失医疗费965元(已扣除医保统筹部分)、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误工费17926.85元(150天,参照2017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计算)、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赵莉琴系城镇户口,其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87244元(43622元×20年×10%)。2017年12月7日,孙康曾经诉至本院,要求宋锦华退还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赔偿经济损失合计172600元,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庭审中,原告赵莉琴提交了南京市鼓楼区宋蕾烟酒店给其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载明“赵莉琴在本超市每天上班,12个小时,从上午10点到晚上10点,每月工资4000元”,赵莉琴陈述其从该烟酒店以现金方式领取工资。被告孙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赵莉琴根本没有上班。 被告孙康就双方纠纷发生过程申请证人凡志顺出庭作证,凡志顺陈述:纠纷发生时其在孙康经营的绿叶酒家做装修小工,赵莉琴和一个男的来了后就不让其继续施工,赵莉琴向孙康要钱,孙康说不欠他们钱,赵莉琴就拽住孙康的衣领,孙康没有还手,孙康后退时被火锅架子绊倒,赵莉琴也倒地称被孙康打了,其没有看到孙康动手打赵莉琴。原告赵莉琴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不认可,认为无法确认证人是否在现场,且证人系孙康雇佣的小工,与孙康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证言不能采信。 根据原告赵莉琴申请,本院从东善桥派出所调取了该所民警于2017年12月8日对赵莉琴、孙康做的询问笔录,其中赵莉琴陈述:当日其与丈夫找孙康要钱,孙康不肯给,还用烟指其,其说别用烟指我,便用手把孙康香烟挥到一边,孙康用手一挥打到其右边脖子上,将其打倒下,其爬起来就拽孙康的衣服,用手抠孙康的胸口,两人揪打在一起,后其又被孙康打倒在地,爬不来气,孙康打到其脖子,但没有明显的伤痕。孙康陈述:其经营绿叶酒家,经熟人介绍认识了宋锦华,2017年8月31日双方签订了装修协议,但宋锦华至今未完工,并要求其再给30000元才给继续装修,当日15时许,宋锦华及其妻子赵莉琴到绿叶酒家要30000元,并让工人停止施工,双方发生口角,赵莉琴上来揪住其衣领,说不给钱就砍死其,宋锦华也帮赵莉琴推其右肩,踢其腿部,其一直没有还手,拉扯过程中其摔倒在地,赵莉琴看到其倒地后也往地上一躺,后其就报警了。赵莉琴与孙康对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都认为对方在派出所作了虚假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赵莉琴丈夫宋锦华因装修施工问题与被告孙康发生纠纷,赵莉琴与宋锦华上门向孙康索要30000元并称如不给钱就拒绝后续装修施工,孙康不同意支付30000元并认为其已经超付工程款,赵莉琴与孙康为此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拉扯。纠纷中,赵莉琴揪住孙康的衣领,孙康在后退摆脱过程中赵莉琴跌坐于地,导致赵莉琴受伤。因赵莉琴未采取理性手段处理其与孙康之间的工程款纠纷,而是以上门威胁、拉扯衣领等方式激化双方的矛盾,赵莉琴应就其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因孙康甩手摆脱赵莉琴用力过猛,导致赵莉琴受伤,孙康应对赵莉琴的受伤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孙康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误工费,原告赵莉琴仅提供了工作证明,考虑到赵莉琴确有劳动能力,也确实存在误工,本院酌定参照2017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计算其误工损失。对于交通费,赵莉琴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赵莉琴的确支出了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赵莉琴的交通费为5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赵莉琴因伤致残,应但对其精神慰藉,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对原告赵莉琴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经计算,孙康应当赔偿赵莉琴伤后各项损失47054.34元(112635.85元×40%+2000元)。故对原告赵莉琴要求被告孙康赔偿其伤后各项损失1247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莉琴伤后各项损失47054.34元。 二、驳回原告赵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2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3412元,由原告赵莉琴负担2054元、由被告孙康负担1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 斐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超燕

书 记 员  谈桂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