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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6民终188号

苏某与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苏某;史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6民终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杭锦旗人民法院(2018)内0625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某,被上诉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被上诉人借款40412元的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起诉的借条不完整,该借条下半部分标注“检了车该条子无效”被撕扯掉,被上诉人只拿上半部分起诉,整个借条的内容就变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此前因另一起民间借贷案件,于2017年4月30日,打本案借条的时间,在执行局进行了和解,当时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以大众牌帕萨特小车(×××)抵顶30000元和拿10000元现金偿还,随后上诉人去杭锦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从上诉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提取10000元现金给了被上诉人,当天上诉人准备把车辆过户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问上诉人该车有没有通过检验,上诉人说没有,被上诉人不放心又让上诉人写了一个借条,当时是去满都呼家写的借条,满都呼也在现场能作证。上诉人现已经把大众牌帕萨特小车(×××)给了被上诉人,车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另10000元也已经付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发生过真实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没有对借条上40412元来源进行认定,双方没有产生过真正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并没有拿到钱。本案存在虚假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被上诉人把起诉上诉人的借条的下半部分给撕扯,改变了原来借条的真实意思,而且又以此提起诉讼,属于捏造的事实。 史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抵顶的车辆与本案无关,抵顶车辆是史某和苏某之前经济往来,杭锦旗法院已经处理过。史某主张权利的依据是苏某向史某出具的借条。 史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苏某偿还史某40412元;2.苏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某向史某出具的借据上苏某的签字捺印均为苏某本人的。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史某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史某与苏某之间的借贷关系,苏某未能证明偿还了该笔借款或者借款事实的不存在,故对史某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苏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史某借款40412元。案件受理费405元,由苏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其主张,苏某提供满都呼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案涉40412元的借条是在满都呼的车间出具,因为车没过户而出具的借条。史某质证称,不认可证人证言,案涉借条是苏某在史某家里取钱时出具的借条。

本院认为,满都呼的证人证言再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苏某向史某出具一支金额为40412元的借条。另查明,史某诉苏某、斯琴格日乐、杨山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杭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625民初2985号生效民事判决,后史某向内蒙古杭锦旗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执行案件的案号为(2017)内0625执733号。执行案件中,苏某以轿车一辆向史某抵顶30020元及扣划住房公积金10000元向史某清偿款项。(2017)内0625执733号执行案件于2017年5月2日结案。史某现占有并使用该轿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40412元借条是如何形成的,上诉人应否偿还该笔借款。史某称,史某向苏某出借40000元,史某以现金向苏某履行出借义务,另案中苏某向史某抵顶小轿车换护板支出412元,故苏某向史某出具40412元借条。苏某称,苏某未向史某借款,史某持有的40412元借条系苏某和史某另案纠纷执行过程中,苏某向史某抵顶3万元小轿车,史某担心所抵顶的小轿车不能通过车检要求苏某出具的。史某向法庭提供的借条扯掉了标注“车辆年检后借条无效”的部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史某持借条向苏某主张权利,苏某抗辩双方未发生借贷关系,本院依法对案涉借条如何形成、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进行审查。首先,史某提供的借条的下方确有被扯过的痕迹,史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苏某履行了40412元款项的出借义务。其次,2017年4月30日案涉借条出具时,史某申请执行苏某一案正在执行过程中,尚未结案,史某在前一笔款项未清偿的情况下再向苏某出借另一笔款项与常理不符。再次,案涉借条所载40412元借款金额有零头,与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不符,且该数额与史某在(2017)内0625执733号执行案件中结清的案款40517元(借款本金39800元、案件受理费220元、执行费497元)的数额相近。2017年4月30日本案借条出具后,2017年5月2日,(2017)内0625执733号执行案件即以苏某向史某抵顶3万元小轿车和扣划1万元住房公积金的方式清偿款项并结案,案涉借条与(2017)内0625执733号执行案件紧密关联。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史某所主张的借贷事实缺乏依据,与常理不符与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不符,苏某对该借条的产生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苏某的抗辩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苏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杭锦旗人民法院(2018)内0625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史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史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贞

审判员 韩伟振

审判员 牛 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卓

书记员 魏宏伟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