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民终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住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某,内蒙古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城县一肯中乡高杖子村第6村民小组,住所地:宁城县一肯中乡高杖子村**。小组代表人:李学玲,女,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一肯中乡高杖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某,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大双庙乡高杖子村**。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宁城县一肯中乡高杖子村第6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8)内0429民初5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适用法律错误。经小组村民民主程序议定,对涉案19.2亩土地以抓阄方式对外发包经营,发包条件系谁承包经营,谁负担农业税及各种义务工,期限至国家对土地进行重新调整分配时。经村民抓阄,上诉人取得涉案9.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取得承包经营权后,依约承担了土地的农业税及义务工。因国家对土地经营者给予农业补贴,且对土地进行确权登记,故小组少数人员违背客观事实,虚构了将涉案土地以所谓的每年交承包费165元发包给上诉人,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交过承包费的事实,恶意提起诉讼。原判决不顾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及双方之间已依约履行二十余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错误认定上诉人有义务支付承包费,并作出错误判决。
二、被上诉人提起本诉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提起诉讼并非集体意志。被上诉人在庭审时并未提交已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相关材料,且在庭审时也自认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故被上诉人提起本诉不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被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存在一户多人签字、冒签的情形。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有9人的签字存在重复,存在4户多人签字的情形。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委托书中有6人签字重复,有1人的签字是在未经本人同意情况下冒签的。被上诉人不具有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本质是李学玲等人借用村民小组名义通过诉讼手段实现个人目的行为,应驳回起诉。宁城县一肯中乡高杖子村第6村民小组答辩服判。宁城县一肯中乡高杖子村第6村民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承包费3300元;
二、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口头土地承包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土地小调整后,原告将本小组去世的人土地抽回,新结婚、新生儿重新分得土地,在调整后小组剩余19.2亩机动地,被告孙某通过抓阄的方式承包了本组9.6亩土地,当时小组和被告口头约定,承包到9.6亩土地后,由被告负担该9.6亩土地的农业税及义务工,9.6亩土地每年的承包费165元,承包费按年支付。另庭审查明,从2005年开始农民不再缴纳农业税。被告自承包9.6亩土地后,从来没有向小组交纳过承包费。庭审中,原告代表人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交纳从2005年至2018年的承包费2145元。以上事实有刘庆、郜淑申、孙耀华、张玉芹的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供农业税完税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某口头约定将本组9.6亩机动地承包给被告,被告有义务支付承包费,且农业税从2005年开始就不再缴纳,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自2005年至今拒绝交纳承包费,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土地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立即解除原告宁城县一肯中乡高杖子村6组与被告孙某之间达成的口头土地承包合同,9.6亩土地由小组收回;
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欠原告宁城县一肯中乡高杖子村6组2005年至2018年的土地承包费2145元。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通过抓阄承包了涉案9.6亩土地,及当时口头约定,由上诉人承担该9.6亩土地的农业税及义务工。只是主张当时约定期限至国家对土地进行重新调整分配时,也无承包费的约定,故现在不同意退还土地。对此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出的每年支付承包费165元的主张不认可,但从双方口头约定可以认定,因该争议土地的承包不同于按人口平均分配的土地,系分配土地后剩余的机动地,承包时是附条件的,但自2005年开始农民不再缴纳农业税,上诉人主张不用交承包费,与附条件的约定不符,且结合现在进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的实际情况,故原判决判令解除双方的口头承包合同,返还土地,付清所欠土地承包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双方之间未约定承包费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庭审中主张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应驳回起诉。对此
本院认为,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宁城县一肯中乡高杖子村第6村民小组提交了村民小组成员委托李学玲为小组代表人提起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在一审庭审时,当被问及“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身份有无异议”时,上诉人回答“没有”。最后陈述时,上诉人代理人称该地属于按人口平均分配的土地,受30年不变的约束。上诉人称:“从2018年以后可以解除合同,没有承包费。”也只是不同意交承包费,对代理人身份及宁城县一肯中乡高杖子村第6村民小组主体身份是认可的,一审已经据此作出判决后,二审庭审期间却以一审期间宁城县一肯中乡高杖子村第6村民小组主体不适格,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驳回宁城县一肯中乡高杖子村第6村民小组的起诉,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宁城县一肯中乡高杖子村第6村民小组否认提起过本案诉讼,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明娟
审 判 员 郭光宇
审 判 员 黄树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春华
书 记 员 陈志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