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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12283号

伍文安、孙某等与陈惠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伍文安;孙某;伍某1;伍某2;伍某3;陈惠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民初12283号

原告:伍文安,男,194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孙某,女,1989年7月17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伍某1,男,200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法定代理人:孙某(系伍某1之母),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伍某2,女,2014年5月6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法定代理人:孙某(系伍某2之母),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伍某3,男,2015年8月10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法定代理人:孙某(系伍某3之母),住贵州省织金县。 以上五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帅,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惠达,男,199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原告伍文安、张兴珍、孙某、伍某1、伍某2、伍某3与被告陈惠达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张兴珍于2017年11月11日因病去世,张兴珍第一顺位继承人伍康婵、伍康平、伍康秀、伍康先、伍琴均表示放弃本案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庭审中,伍文安、孙某、伍某1、伍某2、伍某3(下称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帅到庭参加诉讼,陈惠达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239106.7元,陈惠达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赔偿319884.2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陈惠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电动车从英林镇往龙湖镇方向行驶,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将伍康吉撞倒,造成伍康吉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伍康吉因伤势过重于2017年6月28日死亡。经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伍康吉、陈惠达负事故同等责任。审理中,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239106.7元,陈惠达在交强险部分赔偿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赔偿555034.25元,合计675034.25元。庭审中,五原告自愿撤回医疗费用部分的诉讼金额。 陈惠达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伍文安系伍康吉父亲,孙某系伍康吉配偶,伍某1、伍某2、伍某3系伍康吉子女。2017年5月19日20时许,陈惠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电动车(电机号:64105)从晋江市英林镇往龙湖镇方向行驶,至××镇××村路段,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碰撞在车行道内的行人伍康吉,造成车辆损坏、伍康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伍康吉、陈惠达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伍康吉被送往晋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28日死亡。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伍康吉因交通事故死亡,五原告的损失结合诉讼请求,可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五原告提交伍康吉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证明伍康吉从事道路运输工作,但该证明仅能证明伍康吉具有从事道路运输的资格,而不能证明伍康吉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于城镇,五原告据此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予支持。因伍康吉为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可按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334.8元/年计算为326696元(16334.8元/年×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伤残赔偿金。伍康吉应扶养的人包括父亲伍文安,母亲张兴珍,子女伍某1、伍某2、伍某3。至伍康吉死亡时(2017年6月28日),伍文安年满69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1年;张兴珍于2017年11月11日死亡,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4个月;伍某1出生于2001年3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年9个月;伍某2出生于2014年5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4年11个月;伍某3出生于2015年8月10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6年2个月。伍文安、张兴珍的扶养人有六人;伍某1、伍某2、伍某3的抚养人有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案中,至伍康吉死亡时,在4个月内需扶养伍文安、张兴珍、伍某1、伍某2、伍某3,在1年9个月内应扶养伍文安、伍某1、伍某2、伍某3;在11年内应扶养伍文安、伍某2、伍某3;在14年11个月内应扶养伍某2、伍某3,均超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应按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003.4元/年计算;第16年2个月(计1年3个月时间)仍需抚养伍某3。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17636.18元[14003.4元/年÷12个月×(14年×12个月+11个月)+14003.4元/年÷12个月×(1年×12个月+3个月)÷2人]。综上,死亡赔偿金总额为544332.18元(326696元+217636.18元) 2.丧葬费。五原告主张丧葬费按31569元计算,未超出合理范围,可予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伍康吉因交通事故死亡,确给五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因伍康吉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40000元。 以上,五原告因伍康吉死亡造成损失共计615901.18元。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陈惠达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五原告近亲属伍康吉死亡,应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陈惠达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及车辆投保情况,五原告主张陈惠达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可予支持。五原告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陈惠达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五原告主张陈惠达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可予以支持。陈惠达应赔偿五原告252950.59元[(615901.18元-110000元)×50%]。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陈惠达因交通事故造成伍康吉死亡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应赔偿五原告因伍康吉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362950.59元(110000元+252950.59元)。五原告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惠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伍文安、孙某、伍某1、伍某2、伍某3因伍康吉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362950.59元。 二、驳回原告伍文安、孙某、伍某1、伍某2、伍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开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账号4078××××9450)。 案件受理费9695元,由原告伍文安、孙某、伍某1、伍某2、伍某3负担3727元,由被告陈惠达负担5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雁平

审 判 员  张鸿玲

人民陪审员  黄文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施养焕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2- -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