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1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敏,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培,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月梅,女,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江苏省铜山县柳新镇团结村4队1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培,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虹江,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土家族,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长沙市岳麓区。 上诉人王胜敏、付月梅因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胜敏、付月梅及其二人委托代理人姜培,被上诉人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虹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胜敏、付月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
一、2010年9月经中联重科公司集团公司即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分公司)业务员推销,王胜敏购买了涉案砂浆车,中联分公司送货时办理了临时牌照,但未随车交付涉案车辆产品合格证,直到临牌到期被查,经王胜敏、付月梅再三要求才交付产品合格证。王胜敏、付月梅到车管所办理正式牌照时才得知涉案车辆系非法改装车辆,此时才知道中联重科公司与中联分公司联合串通欺骗。
二、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1、涉案砂浆车违反了我国特种车辆限宽规定,未取得销售许可而出售,标的物不受法律保护。2、中联分公司擅自对已备案车辆结构、构造进行改装后出售,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3、中联重科公司与中联分公司系同一集团下公司,且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双方恶意串通,欺骗王胜敏、付月梅融资,违反合同法规定。
三、一审程序违法。1、王胜敏、付月梅在一审期间提出了鉴定涉案车辆是否系非法改装车辆的申请和追加中联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答复。2、一审程序未进行完毕即下判。3、一审法院承办法官自审自记,程序违法。
四、2014年4月案件作出了一审判决,王胜敏、付月梅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上诉,并且依法缴纳上诉费用,但是之后并没有启动二审程序,一审法院却违法进行了执行程序,查封并执行了王胜敏、付月梅所有的银行账户包括社保账户,直到接到投诉信息之后才撤销了违法查封。 中联重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胜敏、付月梅的上诉请求。关于合同无效的问题,王胜敏、付月梅已于2016年8月在天津法院起诉,后续有二审、再审,2018年9月6日再审作出最终结果,认定合同有效,故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王胜敏、付月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相关款项,一审判决正确。关于一审程序问题,追加第三人申请是不合理的,本案是融资租赁合同,如果王胜敏、付月梅对涉案车辆有相关诉求应该直接起诉卖方中联分公司。另外,一审法院审理中不存在自审自记的情况。 中联重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王胜敏向中联重科公司支付已到期未还租金2360989.91元(暂计至2012年10月5日)及违约金264000元,合计2624989.91元;
二、确认型号I/II-S-L800型中联牌水泥乳化沥青砂浆搅拌车一台(车架号:LJRV13268A20125XX、发动机号为MH4J19000XX)所有权归中联重科公司所有;
三、判令王胜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判令付月梅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6日,中联重科公司向王胜敏、付月梅出具了《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对融资租赁的风险及融资租赁合同中的部分约定进行了说明及提示。王胜敏、付月梅在该风险提示单上签字。 2010年9月16日,中联重科公司与王胜敏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CNTJ-RZ/LJ2010QH000001XX),付月梅作为共同债务人亦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约定:出租人为中联重科公司,承租人为王胜敏、付月梅;承租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件为型号为I/II-S-L800型中联牌水泥乳化沥青砂浆搅拌车一台;承租人在没有依赖出租人的技能或者受到出租人干预的情况下自主选择该合同项下的出卖人和租赁物件;承租人自主决定并直接与出卖人商定租赁物件的名称、规格、型号、配置和数量、价格、交货、安装、验收时间、质量要求、保修等内容;出租人完全根据承租人的指示和要求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并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产品买卖合同》的内容;出租人在《产品买卖合同》中除有向出卖人购买产品的权利和付款的义务外,其他权利由承租人享有,其他义务由承租人履行;出卖人应当按照《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地点和方式,向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接收人交付约定的租赁物件,承租人应当接收租赁物件。承租人接收租赁物件时应当签署并向出租人交付《租赁物件签收单》;出租人不承担因出卖人违约,包括但不限于迟延交付租赁物件或交付的租赁物件与本合同规定的标的、数量、质量不符等情况而造成的责任;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租赁期间内承租人必须委托出租人为租赁物件在出租人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指定险种……承租人同意将融资租赁期间的保费交付出租人,由出租人代为投保,出租人在收到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保单正本复印件邮寄承租人;承租人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违约行为而导致本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当将租赁物件归还给出租人,除正常磨损外,租赁物件应当与当初交付时处于相同状况,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将租赁物件修理、修复、鉴定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终止合同,出租人自行收回租赁物件的,出租人在收回租赁物件前无需提前通知承租人,并有权进入该租赁物件存放场所收回租赁物件,承租人应给予协助。出租人在收回并处分租赁物件过程中用于租赁物件拆卸、包装、运输、存放及拍卖或变卖、评估、过户等发生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支付;承租人应按本合同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以保证承租人正常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因承租人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承租人承担依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的租赁管理费以及租赁期间所有的保险费用;承租人分年购买保险的,需要交纳续保保证金,出租人占有续保保证金期间,续保保证金不计息。在承租人按照本合同条款第一条5.2的规定分年足额交纳续保保费后,出租人将续保保证金转为租金。若未按照本合同条款第一条5.2条的规定执行,出租人可不予退回续保保证金;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以及有其他损害出租人租金利益的行为,出租人可以采取如下一种或几种措施:……不经司法程序自行收回租赁物件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取回租赁物件;要求承租人支付到期欠款及其他款项;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应当支付出租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承租人已经交纳的首期款项和按《租赁支付表》已经交纳的租金不退还;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各类中介费、服务机构收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如差旅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等);《租赁支付表》由出租人单方盖章即生效。出租人送达承租人《租赁支付表》三个工作日内,承租人应当审查《租赁支付表》内容,有异议应当书面向出租人提出。超过三个工作日,没有提出异议的,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款项。 融资租赁合同还附有三个附件: 附件一《租赁物件签收单》载明,王胜敏、付月梅于2010年10月5日收到合同编号为CNTJ-RZ/LJ2010QH000001XX《融资租赁合同》中所述的租赁物及其附件。租赁物件名称为I/II-S-L800型中联牌水泥乳化沥青砂浆搅拌车一台。王胜敏、付月梅在上面签字确认。 附件二《首期款明细表》载明,签订时间2010年9月16日;王胜敏、付月梅应当向中联重科公司交付首期租金660000元,租赁保证金330000元,管理费26400元,第一年保费70429.22元,车辆抵押费1500元,总计费用为1088329.22元。王胜敏、付月梅在上面签字确认。 附件三《租赁支付表》载明,签订时间2010年9月16日;承租人王胜敏、付月梅;租赁物件为I/II-S-L800型中联牌水泥乳化沥青砂浆搅拌车一台;租赁物件价值3300000元;年利率6.16%;起租日2010年10月5日,租赁到期日2012年10月5日;支付时间为每月5日,第一期为2010年11月5日,租金117196.84元。王胜敏、付月梅在上面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2年9月20日,中联重科公司与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路面机械分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主要相关内容如下:产品名称为I/II-S-L800型中联牌水泥乳化沥青砂浆搅拌车一台,价格3300000元;此合同所列设备的实际承租人为王胜敏。提车首付20%,余款待交车验收合格后8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中联重科公司提举的欠款明细表中载明,王胜敏、付月梅按照首期款明细表的约定交纳了各项费用总计1088329.22元,并按照《租赁支付表》所记载的租金,支付了2010年11月5日到2011年4月5日六期租金。目前设备仍由王胜敏、付月梅占有、使用。按照《租赁支付表》到期未付租金为:2011年5月5日当期租金被告支付1999.34元,尚欠149789.56元;拖欠2011年6月5日至2012年10月5日共计17期租金,合计2368775.61元,庭审中中联重科公司表示同意将租赁保证金330000元、以及保费7785.7元用于冲抵租金。故实际应付金额为2030989.9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联重科公司与王胜敏、付月梅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中联重科公司对于相关风险履行了告知义务,尽到了格式合同制定方的相应责任。本案中,中联重科公司根据王胜敏的选择购买了I/II-S-L800型中联牌水泥乳化沥青砂浆搅拌车提供予王胜敏使用,做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王胜敏作为承租方,付月梅作为共同债务人,均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庭审中,中联重科公司表示同意以租赁保证金330000元、保费7785.7元冲抵租金,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故王胜敏、付月梅应当支付的租金为2030989.91元。现王胜敏、付月梅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中联重科公司要求给付的违约金26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 合同还约定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因此中联重科公司要求确认型号I/II-S-L800型中联牌水泥乳化沥青砂浆搅拌车一台(车架号:LJRV13268A20125XX、发动机号为MH4J19000XX)所有权为中联重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
一、王胜敏、付月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赁费二百零三万九百八十九元九角一分;
二、王胜敏、付月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二十六万四千元;
三、在王胜敏、付月梅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型号为I/II-S-L800型、车架号:LJRV13268A20125XX、发动机号为MH4J19000XX的中联牌水泥乳化沥青砂浆搅拌车的所有权人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王胜敏、付月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车辆是非法改装的车辆,卖方和融资租赁方恶意串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证据二:通话录音三份及律师函一份、王胜敏信件一份、青海省江苏商会函一份、邮单四张,证明购买车辆之后王胜敏多次找中联重科公司领导积极协调上牌照问题,但对方迟迟不予办理;证据三:邮寄时间是2018年11月2日的邮寄回执一份,证明因不服天津相关法院对于买卖合同效力的相关判决,已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证据四:邮单两份,证明其向一审法院邮寄了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和鉴定申请书。中联重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因是复印件,且邮单上面的内容不明确,无法和当庭提交的函件一一对应,故不认可该证据。不认可与毛月良的电话录音,与赵谦、张北海的通话录音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四,认为证据四没有邮寄回执,不能实现证明目的。中联重科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本院另查明事实如下:王胜敏于2016年8月将中联分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中联重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砂浆车的产品买卖合同无效,返还购车款330万元并赔偿损失1682443.59元。经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82642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终2176号判决驳回王胜敏全部诉讼请求。其中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82642号判决书认为“原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第1款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主张买卖合同无效并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车辆无法上牌问题仅是合同部分目的无法实现的问题,可通过其他救济途径另行主张”。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终2176号判决书认为“现王胜敏主张中联路面公司、中联公司与中联融资公司恶意串通,出售非法改装车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缺乏事实依据,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属于行政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王胜敏据此主张案涉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缺乏法律依据”。王胜敏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终2176号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民申1657号裁定书,其中认为“申请人以案涉车辆系非法改装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产品买卖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关于涉案车辆的卖方与融资方是同一法定代表人经营的两家公司,故存在恶意串通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判决对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中联重科公司出于王胜敏、付月梅对涉案车辆的购买需求而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王胜敏、付月梅及中联重科公司就融资租赁服务合同的签署及用途双方均系明知、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应属有效。现王胜敏、付月梅上诉主张涉案车辆违法不受法律保护;且因中联分公司与中联重科公司系同一集团下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致,属恶意串通欺骗王胜敏、付月梅融资,故上诉请求确认涉案合同无效,但王胜敏、付月梅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王胜敏、付月梅上诉主张其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及追加第三人申请,但王胜敏、付月梅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依法提出书面申请,明确鉴定事由及申请追加的具体理由依据,且结合(2016)津0116民初82642号判决书,即使涉案车辆属于改装车辆无法上牌问题仅是合同部分目的无法实现的问题,并不影响有关合同效力。同时,因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联分公司并非本案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一审法院未予追加亦无不妥。王胜敏、付月梅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剥夺了当事人辩论和最后陈述权利以及一审法院自审自记问题,经查2014年3月10日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并不存在该事实,故对于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王胜敏、付月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0元,由王胜敏、付月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慧
审判员 全奕颖
审判员 玄明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栋
法官助理肖萌萌
书记员田亚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