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02民初308号之一
原告:青岛博佰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福州北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097464329E。
法定代表人:韩梦佐,职务总经理。
被告:刘文艳,女,汉族,1981年4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海洋,男,蒙古族,1988年5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刘文婷,女,汉族,1980年3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告:董磊,男,汉族,1985年5月22日出生,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博佰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文艳、海洋、刘文婷、董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海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签订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根据合同约定,应属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若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该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为青岛市市南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海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海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健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贾秀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