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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127民初212号

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衡水鲲鹏橡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河北华橡管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河北省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鲲鹏橡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河北华橡管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127民初212号

原告: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景县县城亚夫路中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1099785985。

法定代表人:王海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忠,该公司员工。

被告:衡水鲲鹏橡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景县梁集河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791581500。

法定代表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华橡管业有限公司。地址:景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677356332E。

法定代表人:郑洁,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州农商行)与被告衡水鲲鹏橡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河北华橡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州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忠、被告鲲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东峰、被告华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鲲鹏公司偿还结欠利息811925元,华橡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鲲鹏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2015年5月11日到期,借款月利率10‰,由华橡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该笔贷款本金已还清,截止2018年12月25日尚欠利息811925元。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未归还,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被告鲲鹏公司辩称,被告鲲鹏公司与李东峰欠郑洁1000万元,双方在法院协商调解,将华橡公司以3500万元价格转让给郑洁与河北同达昕橡塑制品有限公司。郑洁和河北同达昕橡塑公司将鲲鹏公司和李东峰所欠银行的本息和个人债务都接手了。所以鲲鹏公司不应再偿还原告的利息。

被告华橡公司辩称,郑洁与李东峰签订协议以3500万元价格接手华橡公司,郑洁实际替李东峰、鲲鹏公司偿还的债务已远远超过3500万元,本案原告起诉的借款被告不应该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鲲鹏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在原告景州农商行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1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

原告景州农商行与被告华橡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华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完毕或丧失诉讼时效”。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已将借款本金300万元偿还,贷款利息811925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景州农商行与被告鲲鹏公司之间所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经当庭询问原告,原告称并未同意被告将债务转移给河北同达昕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同意将债务转移。故对被告鲲鹏公司辩称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已转让于河北同达昕橡塑制品有限公司,鲲鹏公司不应再偿还原告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华橡公司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完毕或丧失诉讼时效”。故保证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华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华橡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鲲鹏橡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811925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19元,减半收取5960元,由被告衡水鲲鹏橡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琳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