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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11768号

云小龙、史凤枝等与南宁市南湖聚宝苑业主委员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0-11-27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业主知情权纠纷
当事人
南宁市南湖聚宝苑业主委员会;樊德利;云小龙;史凤枝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03民初11768号

原告:云小龙,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史凤枝,女,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樊德利,男,194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蓓,广西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南湖聚宝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滨湖路**南湖聚宝苑物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何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代伟,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业主知情权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6年10月14日 开庭时间:2017年1月19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云小龙、樊德利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蓓到庭。 被告方:被告南宁市南湖聚宝苑业主委员会(下称聚宝苑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代伟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原告云小龙、史凤枝、樊德利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公开自2012年6月起至今物业费收支的会计月报表、季报表、年报表和会计明细账,出纳现金总账、明细账及被告对公账户的银行流水;2、被告向原告公开2016年8月关于第三届业主委员会选举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3、被告向原告公开自2012年6月起至今的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合同、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小区车位费的收支情况、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聚宝苑业委会答辩称:1、聚宝苑业委会于2016年9月22日成立,是经过合法备案并通过业主选举成立的,具备合法资格;2、原告所称2012年6月起的物业收费、管理规约等,我方认为是之前的物业收费,现第三届聚宝苑业委会是不清楚的;这段时间都在整理账目,制定公约,原告诉请的材料我方可以公开,每个月都在公开,同意原告过来查账,从没有隐瞒账目、公共资金及电梯安装等费用,所有的账目、公约都是公开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方阻碍原告的知情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事实认定 原告云小龙、史凤枝、樊德利系南宁市南湖聚宝苑小区业主,被告聚宝苑业委会(第三届业委会)经南宁市青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于2016年9月22日成立。原告云小龙、史凤枝、樊德利以被告聚宝苑业委会拒绝向业主公开相关资料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聚宝苑业委会则答辩如前。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组织,被告聚宝苑业委会已向原告云小龙、史凤枝、樊德利公开部分资料,经法庭询问,原告云小龙、史凤枝、樊德利于2019年3月13日称其诉请的部分材料已经收到,被告聚宝苑业委会未公开的材料尚有:1、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聚宝苑业委会的银行账户明细(要求载明交易对方的账户信息);2、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聚宝苑业委会的现金收支账;3、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聚宝苑业委会的会计收支明细账;4、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聚宝苑业委会的出纳收支明细账;5、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聚宝苑业委会的收支情况公布表。原、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均认可案外人覃红梅系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聚宝苑小区自管会的出纳,其未交出持有的账本及发票收据。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一、对原告云小龙、史凤枝、樊德利在审理过程中认可已收到的材料,因被告聚宝苑业委会已履行相关的公开义务,三原告的诉讼目的已经实现,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再处理。

二、对原告云小龙、史凤枝、樊德利述称的被告聚宝苑业委会尚未向其公开的“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聚宝苑业委会的现金收支账;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聚宝苑业委会的会计收支明细账;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聚宝苑业委会的出纳收支明细账;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聚宝苑业委会的收支情况公布表”,

本院认为,原告云小龙、史凤枝、樊德利认可案外人案外人覃红梅系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聚宝苑小区自管会的出纳,其未交出持有的账本及发票收据,因上述材料未能移交给被告聚宝苑业委会,故对三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原告云小龙、史凤枝、樊德利述称的被告聚宝苑业委会尚未向其公开的“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聚宝苑业委会的银行账户明细(要求载明交易对方的账户信息)”,原告云小龙、史凤枝、樊德利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请仅要求被告聚宝苑业委会向其公开“2012年6月起至今的”相关材料,故被告聚宝苑业委会仅需提供截至2016年10月14日的银行账户明细。同时,被告聚宝苑业委会辩称因时间久远等原因银行无法提供更为详细的银行明细(不能反映交易对方的户名),

本院认为,鉴于案外人覃红梅未向被告聚宝苑业委会移交此前的财会资料等,为使小区业主能够充分了解小区业委会的资金使用情况,包括资金去向等,充分保障小区业主的知情权,根据上述第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聚宝苑业委会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应向三原告公开自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的银行账户明细(包括交易对方的户名)。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南湖聚宝苑业主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小龙、史凤枝、樊德利公开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的银行账户明细(包括交易对方的户名); 二、驳回原告云小龙、史凤枝、樊德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云小龙、史凤枝、樊德利负担50元,由被告南宁市南湖聚宝苑业主委员会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微微

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

人民陪审员  陈明贤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覃勇江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 (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 (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