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甘0802民初6133号

冯某与段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0-12-24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某;段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802民初6133号

原告:冯某。

被告:段某。

被告:杨某。 原告冯某与被告段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7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1月4日,此后利息随本付清),合计6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承担诉前保全费用3870元。事实理由:2015年9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经展期至2016年12月4日原告索要借款本息,二被告拒绝清偿。 二被告虽未到庭答辩和提供证据,但其在手机短信中承认欠款事实。 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4日,二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借款利率实际按25‰履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清偿利息至2017年9月4日,本金和剩余利息至今未清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延期还款协议书、民事裁定书等书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借款利率按照民间借贷纠纷的相关法律解释,应以月利率20‰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段某、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冯某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数额以该借款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7年9月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诉前保全费3870元,合计9170元,由被告段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晓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杜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