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803民初1899号
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跃,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传广,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亨通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新洲乡东三滩小沙包。
法定代表人:鲁绪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东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鲁绪发,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陈宏灿,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江媛,女,197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彭和平,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徐腊梅,女,196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彭世跃,男,195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被告:安庆市创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北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鲁凤南。
被告:安庆市南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206国道与安枞路交叉口钢材大市场二期B7幢9号。
法定代表人:周成杰。
被告:鲁凤南,女,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蒋见生,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建,安徽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重阳,女,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农商银行)与被告安庆市亨通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农林公司)、鲁绪发、陈宏灿、江媛、彭和平、徐腊梅、彭世跃、安庆市创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伟木业公司)、安庆市南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电器公司)、鲁凤南、蒋见生、丁重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跃,被告亨通农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东升、被告鲁凤南及蒋见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绪发、陈宏灿、江媛、彭和平、徐腊梅、彭世跃、创伟木业公司、南洋电器公司、丁重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庆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亨通农林公司立即向安庆农商银行清偿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所欠1977981220151208号贷款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44794.87元。2.判令亨通农林公司立即向安庆农商银行清偿所欠1977981220151207号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300万元及截止到2018年7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907725.46元(后期利息、罚息、复利自起至清偿完毕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亨通农林公司立即向安庆农商银行清偿所欠1969621220160003号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4.判令鲁绪发、江媛、创伟木业公司、南洋电器公司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鲁绪发、江媛、陈宏灿、彭和平、徐腊梅、鲁凤南、蒋见生、南洋电器公司对上述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鲁绪发、江媛、鲁凤南、丁重阳、彭世跃、陈宏灿、创伟木业公司、南洋电器公司对上述第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依法判令亨通农林公司、鲁绪发、江媛、陈宏灿、鲁凤南、蒋见生、丁重阳、彭和平、徐腊梅、彭世跃、创伟木业公司、南洋电器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亨通农林公司与安庆农商银行所属圣埠支行签订编号为19779812201512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安庆农商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8日,同时约定期限内借款利率为年10.6575%,逾期时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后亨通农林公司偿还了合同项下的本金,但尚欠部分利息未能清偿。经双方核对,,亨通农林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上述合同项下尚欠利息及罚息合计244794.87元,债务人亨通农林公司、鲁绪发,担保人鲁凤南、彭世跃、创伟木业公司、南洋电器公司均在确认函签名或盖章确认。鲁绪发、陈宏灿、彭和平、徐腊梅、鲁凤南、丁重阳在出具给安庆农商银行的股东会纪要中均明确表示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鲁绪发、江媛、创伟木业公司、南洋电器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分别与安庆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28日,亨通农林公司与安庆农商银行所属圣埠支行签订编号为19779812201512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安庆农商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8日,同时约定期限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6375%,逾期时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鲁绪发、陈宏灿、彭和平、徐腊梅在出具给安庆农商银行的股东会纪要中均明确表示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鲁绪发、江媛、鲁凤南、蒋见生、南洋电器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分别与安庆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2月31日,亨通农林公司与安庆农商银行所属圣埠支行签订编号为1969621220160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安庆农商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期限内借款利率为年9.5%,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逾期时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彭世跃、鲁绪发、陈宏灿、鲁凤南、丁重阳在出具给安庆农商银行的股东会纪要中均明确表示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鲁绪发、江媛、创伟木业公司、南洋电器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分别与安庆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安庆农商银行依约向亨通农林公司发放了贷款,但亨通农林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2条、第13条的约定,安庆农商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故安庆农商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亨通农林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尾号是207号借款合同,当时借款是用于盘活企业经营的,贷款发放以后账户被银行监控,款项无法正常使用,而且基本上都是被银行划为还旧贷款,鲁凤南、蒋见生不知道这个事;当时贷款发放后,银行单方面划扣了80多万元,用于归还前期的贷款利息,余下的200多万元打入银行专款专用账户,企业对这笔贷款的使用没有主动权,能正常使用的只有50多万,用于交土地租金及购买生产材料,再剩余的全部被银行划作利息了。对尾号是003号借款合同,保证人为两个法人单位,安庆农商银行没有要求追加保证单位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没有让借款人另外增加保证人。 鲁凤南、蒋见生辩称,1.对于尾号是207号的借款合同,该笔借款名为经营性贷款,实质上是借新款还旧款,且保证人对此并不知情,按担保法解释第39条规定,鲁凤南、蒋见生不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对于尾号是003号借款合同,保证人为两个法人单位,安庆农商银行没有要求追加保证单位的股东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股东也没有与安庆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3.从银行惯例来说,股东作为自然人向银行提供保证必须与银行单独签订保证合同,而本案中鲁凤南作为股东在股东会议纪要上签字,是同意公司作为保证人,并非是本人作为保证人,且该股东会纪要是由安庆农商银行提供的,股东只是负责签字盖章,安庆农商银行未就股东会议纪要内容中的有关股东提供连带责任向保证人释明过。请求驳回安庆农商银行要求鲁凤南、蒋见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鲁绪发、陈宏灿、江媛、彭和平、徐腊梅、彭世跃、创伟木业公司、南洋电器公司、丁重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1.编号为圣埠支行(部)流借字第19779812201512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贷款人:安庆农商银行。 借款人:亨通农林公司。 贷款金额:300万元。 贷款期限: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 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年利率10.6575%。 逾期罚息计收标准:贷款利率上浮50%。 还款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 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12月31日,贷款本金已结清,尚欠利息、罚息合计244794.87元。 保证担保情况:鲁绪发及陈宏灿、鲁凤南及丁重阳、彭和平及徐腊梅分别在《股东会纪要》中承诺用全部个人资产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至本息还清。鲁绪发及江媛、创伟木业公司及南洋电器公司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编号:圣埠支行(部)保字第1977981220151208号〕。 2.编号为圣埠支行(部)流借字第19779812201512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贷款人:安庆农商银行。 借款人:亨通农林公司。 贷款金额:300万元。 贷款期限:2015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8日。 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年利率11.6375%。 逾期罚息计收标准:贷款利率上浮50%。 复利计收标准: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还款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 欠款情况:截至2019年1月24日,尚欠贷款本金300万元;尚欠利息628424.98元、罚息570238.48元。 保证担保情况:鲁绪发及陈宏灿、彭和平及徐腊梅分别在《股东会纪要》中承诺以全部个人资产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至本息还清。鲁绪发及江媛、南洋电器公司、鲁凤南及蒋见生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编号:圣埠支行(部)保字第1977981220151207号〕。 3.编号为圣埠支行(部)流借字第1969621220160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贷款人:安庆农商银行。 借款人:亨通农林公司。 贷款金额:300万元。 贷款期限:2016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年利率9.5%。 逾期罚息计收标准:未约定。 复利计收标准: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还款方式:按年结息(12月);到期一次性还本。 欠款情况:欠贷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 提前收贷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含按期结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 保证担保情况:鲁绪发及陈宏灿、彭世跃、鲁凤南及丁重阳分别在《股东会议纪要》中承诺以本人全部资产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本息全部清偿。鲁绪发及江媛、创伟木业公司及南洋电器公司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编号:圣埠支行(部)保字第1969621220160003号〕。
本院认为,安庆农商银行与亨通农林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安庆农商银行与鲁绪发及江媛、鲁凤南及蒋见生、创伟木业公司、南洋电器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鲁绪发及陈宏灿、鲁凤南及丁重阳、彭和平及徐腊梅在《股东会纪要》中的承诺,鲁绪发及陈宏灿、彭世跃、鲁凤南及丁重阳在《股东会议纪要》中的承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于编号为流借字第19779812201512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安庆农商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300万元的义务,亨通农林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安庆农商银行要求亨通农林公司清偿借款所产生的未付利息、罚息244794.8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该笔债务,鲁绪发及江媛、创伟木业公司及南洋电器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鲁绪发、江媛、创伟木业公司、南洋电器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亨通农林公司追偿。 对于编号为流借字第19779812201512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安庆农商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300万元的义务,亨通农林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对安庆农商银行要求亨通农林公司清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该笔借款部分用于偿还旧贷利息,但并非以新贷偿还旧贷,故对鲁凤南、蒋见生的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该笔债务,鲁绪发、江媛、南洋电器公司、鲁凤南、蒋见生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宏灿、彭和平、徐腊梅应按《股东会纪要》的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鲁绪发、江媛、南洋电器公司、鲁凤南、蒋见生、陈宏灿、彭和平、徐腊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亨通农林公司追偿。对于编号为流借字第1969621220160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安庆农商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300万元的义务,协议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亨通农林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安庆农商银行主张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合同约定,且贷款现已到期,故对安庆农商银行要求亨通农林公司清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故罚息、复利均比照贷款利率执行。对该笔债务,鲁绪发、江媛、创伟木业公司、南洋电器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宏灿、彭世跃、鲁凤南、丁重阳应按《股东会议纪要》的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鲁绪发、江媛、创伟木业公司、南洋电器公司、陈宏灿、彭世跃、鲁凤南、丁重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亨通农林公司追偿。本笔贷款中鲁凤南在《股东会议纪要》中承诺以本人全部资产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该《股东会议纪要》由安庆农商银行接受并持有原件,双方已经形成保证合同关系。鲁凤南抗辩称其在《股东会议纪要》上签字,是同意公司作为保证人,并非是本人作为保证人,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亨通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圣埠支行(部)流借字第19779812201512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合计244794.87元。 二、被告安庆市亨通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圣埠支行(部)流借字第19779812201512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9年1月24日,利息为628424.98元、罚息为570238.48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9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安庆市亨通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圣埠支行(部)流借字第1969621220160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鲁绪发、江媛、安庆市创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南洋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庆市亨通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鲁绪发、江媛、安庆市创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南洋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庆市亨通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五、被告鲁绪发、江媛、陈宏灿、彭和平、徐腊梅、鲁凤南、蒋见生、安庆市南洋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庆市亨通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鲁绪发、江媛、陈宏灿、彭和平、徐腊梅、鲁凤南、蒋见生、安庆市南洋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庆市亨通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六、被告鲁绪发、江媛、鲁凤南、丁重阳、彭世跃、陈宏灿、安庆市创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南洋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庆市亨通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鲁绪发、江媛、鲁凤南、丁重阳、彭世跃、陈宏灿、安庆市创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南洋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庆市亨通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68元,公告费390元,合计62258元,由被告安庆市亨通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鲁绪发、陈宏灿、江媛、彭和平、徐腊梅、彭世跃、安庆市创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南洋电器有限公司、鲁凤南、蒋见生、丁重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 明
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
人民陪审员 赵 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舒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