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粤0306民初19948号

深圳市积奇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泰森勒电子厂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0-12-0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积奇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泰森勒电子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19948号原告深圳市积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华通大厦1017-10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0T。法定代表人杨向荣,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宏海,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泰森勒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第二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JX5。经营者黄泽彬。

原告深圳市积奇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泰森勒电子厂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宏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434083”、名称为“摇摆卡通蓝牙音箱-迷你机器人狗”美术作品(下称涉案作品)的独占使用许可人;涉案作品构思精美,符合小孩子的心理,以涉案作品为样本生产的迷你机器人狗小音箱,一经上市就受到广泛欢迎,同时也出现了大量未经授权的、质劣价低的侵权产品。经调查,被告所售的小方小狗音箱完全复制了涉案作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1、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合计人民币五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出具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434083《作品登记证书》,登记作品名称为“摇摆卡通蓝牙音箱-迷你机器人狗”,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为杨向荣,著作权人杨向荣,创作完成时间为2017年7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7年7月8日。该作品为一方形头部的小狗音箱,方形身躯,腿部弯曲,头部两边有长条形的黑色耳朵,面部具有卡通化的五官。2017年12月1日。杨向荣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原告深圳市积奇科技有限公司独占使用《摇摆卡通蓝牙音箱-迷你机器人狗》(登记号:国作登字-2018-F-00434083)的著作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授权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3675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4月3日,申请人深圳市积奇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林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刘林操作该处计算机,进入1688网站中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泰森勒电子厂”网络店铺,查看该店铺的工商注册信息,名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泰森勒电子厂”,注册地址“中国广东深圳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第二工业区****”,成立时间“2017年12月27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EXK8JX5”,法定代表人“黄泽彬”,企业类型“个体经营”,经营范围“电子产品的生产加工与销售、电子产品的生产加工与销售”。刘林在该网店内购买“多功能方小方小狗智能蓝牙音箱机器人小方狗狗跳舞小孩玩具音响”1个,该商品下方成交记录显示商品成交数为“8件”,采购人数“2”。4月5日,申通快递工作人员发送邮件至公证处,公证人员签收邮件(运单号码:3357016921286)。公证人员拆封上述邮件,并对邮件以及邮件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的交代理人保管。经当庭拆封比对,原告购买的上述蓝牙音箱外形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形象相同。以上事实,有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授权证明书》、(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3675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依法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经美术作品“摇摆卡通蓝牙音箱-迷你机器人狗”作者杨向荣的授权,独占使用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因此,除法律规定之外,未经原告许可,任何人不得通过复制、发行及其他方式使用原告的作品。涉案蓝牙音箱是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摇摆卡通蓝牙音箱-迷你机器人狗”美术作品从平面到立体的再现复制。被告销售上述蓝牙音箱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发行权、复制权,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销售蓝牙音箱有合法来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作品独创性、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泰森勒电子厂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深圳市积奇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泰森勒电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积奇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合计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积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积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泰森勒电子厂负担人民币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燕 华

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

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桃 艳

书 记 员 周敏(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