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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306民初497号

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杨杭、韩爽爽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2-26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当事人
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杨杭;韩爽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06民初497号

原告: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京沈高速抚宁出口南行899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374150883XF。

法定代表人:周志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婷,女。

被告:杨杭,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韩爽爽,女,199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杭、韩爽爽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薛金婷,被告杨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爽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合计9688元;另自垫付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杭所有的冀C×××××号江淮牌仓栅式运输车在2016年7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及三者车受损、本人受伤、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该车辆系在原告处分期付款购得,且该车辆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为原告,故请求原告帮其处理保险理赔事宜。通过原告联系,由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张俊杰律师作为杨杭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赔偿一案的代理人。原告为被告杨杭垫付款明细如下:2017年4月18日通过原告公司法人周志明账户垫付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1000元;2018年6月22日通过原告公司业务经理王文杰微信垫付评估费预付款3000元;2018年6月24日通过原告公司业务经理王文杰微信垫付评估费余款688元,垫付款项合计9688元。该案经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审理并出具(冀)0425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结案,各被告保险公司履行的赔偿款(包括我公司垫付的款项)已由被告杨杭所得。原告垫付的款项应由被告偿还,因第一被告杨杭与第二被告韩变爽为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垫付款。但二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杭辩称,垫付的5000元我不知道,我没有看见证明。所有的证明我都没有看见,垫付的钱是多少我也不知道。处理事项都是原告和律师联系,我没有参与,具体花多少钱我不知道。当初是因为原告口头答应我不用出这笔钱,我才没有给原告钱,而且我的车是在原告处修理的。 被告韩爽爽未出庭应诉亦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杭与被告韩爽爽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被告杨杭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得江淮牌仓栅式汽车一辆,后登记牌号为冀C×××××号,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机动车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7月16日,被告杨杭所有的冀C×××××号江淮牌仓栅式运输车在河北省大名县内发生造成本车及三者车受损、本人受伤、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通过原告联系,由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张俊杰律师作为杨杭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017年4月18日通过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明账户垫付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1000元;2018年6月22日通过原告公司业务经理王文杰微信垫付评估费预付款3000元;2018年6月24日通过原告公司业务经理王文杰微信垫付评估费余款688元,垫付款项合计9688元。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做出了(2018)冀0425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判决款项已由被告杨杭所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杨杭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保险单、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证明、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杭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得机动车一辆,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诉讼,原告在协助被告杨杭进行诉讼过程中垫付了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合计9688元,被告杨杭作为该车车主已取得了该诉讼判决的所有款项,故其作为受益人应当对原告垫付的款项予以返还。被告杨杭购买机动车从事的是家庭交通运输行业,本案系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费用,被告韩爽爽作为被告杨杭的妻子,应当承担共同给付的义务。被告杨杭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杨杭、韩爽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96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杭、韩爽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胜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计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