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1102民初794号
原告:衡水正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中路**。
法定代表人:黄林敏,董事长。
被告:衡水铭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永安西路1625号。
法定代表人:季兵,董事长。
原告衡水正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铭正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原告衡水正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衡水铭正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衡水正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衡水铭正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元,由原告衡水正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忠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卫